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靜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284.5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42毫克),
明知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
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量刑自不宜從輕,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均為同一
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