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間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惟被告自民國94
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萬0,970元及利息未清
償,嗣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台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