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檢察
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戒絕毒癮,卻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本應追訴。然審酌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自陳家中尚有罹患糖
尿病之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猶待其照料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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