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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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盛偉
       朱科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盛偉邀同被告朱科紘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8,58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告朱科紘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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