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玉瑤
訴訟代理人  周榮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正諒
上列聲請人因其本人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是因被告請聲請人即原告在越
南幫忙介紹媒人安排相親,之後被告與原告談定由原告收受
1萬美金統包與越南籍女子A女結婚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就本
案,已屢對原告及其配偶周榮川提起詐欺、誹謗等刑事告訴
,其中誹謗罪正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如果原告在本案出
庭作證,被告顯有可能再以該證詞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興訟,
或使原告及其配偶受到蒙羞的可能。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
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
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
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
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
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
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
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
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
裁定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第1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
309條、第310條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也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聲請通知聲請人即原告本人作證,但是原告以民事
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於訊問期日前具狀表
示拒絕證言。經本院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兩
造,被告表示:如果被告主張為真,就不會發生民事訴訟法
第307條第3款的情形,否則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拒絕證言的原
因及事實等語。經查,被告曾以原告及其配偶仲介外籍女子
A女結婚涉嫌詐欺取財罪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475號再議
駁回。被告又以原告配偶在LINE通訊軟體發布文字影射被告
無端悔婚,提起誹謗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證。因此可認原告
及其配偶已經因為系爭辦理被告與A女結婚事宜所生糾紛,
經被告提起告訴,且目前仍有刑事案件遭追訴。而原告的拒
絕證言權,與刑事被告的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的特權,
又周榮川為原告配偶,倘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處罰前,強令其
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作證,如為真實的陳述,
無異證明自己或其配偶犯罪,足使其等受刑事的追訴、處罰
,實難期待原告為真實的證述。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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