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62號再審原告 蔡銘福 再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2、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3、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莊月桂 變更為林泳玲,茲據林泳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民國98年2月13日,再審原告申辦被繼承人 蔡連興 所遺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33建號建物的分割繼承登記。再審被告在審查該案件時,發現蔡連興於前開建物的基地即改制前臺北縣市○○市○○段○○○段第57號土地上尚有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應一併繼承,遂查閱該地上權的詳細地籍資料,發現該他項權利部之「債權/權利範圍」欄位登記為0分之0,經調閱檔存38年地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申請登記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查知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惟地籍資料登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白。98年2月16日再審被告逕以新登字第16590號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更正為1分之1,存續期間由空白更正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不服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1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80367522號訴願決定書將再審被告上開更正登記的行政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2、嗣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98年11月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6762號函陳報上級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審核,經該局以98年12月22日北地籍字第0980961344號函復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23日新登字第23500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地上權債權/權利範圍更正為「1分之1」,存續期間更正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並以98年12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98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的更正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訴字1492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訴字149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當時的登記法規:
①、土地登記規則係35年訂定公布,依本件38年辦理地上權登記
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第26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可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係地政機關提供,具有一定程式。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後,需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字號記載於聲請書,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中簽注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聲請書僅為登記時所需文件之一,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②、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聲請書記載內容為申請人間約定事項,
非登記機關之審核文件,自無收件字號、日期及相關審查人員之核章,顯然為判決基礎的聲請書,違背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
⑵、光復初期的建物填報表是為辦理建物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則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二者申辦內容不同,各審各的。所以,判決基礎之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不是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的審核文件,聲請書內容的塗改未經審查,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更正依據,不能因為填報表有收文日期、字號及審核相符,就認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亦業經審核,填報表上的核章,係繕發權利憑證前的核對審核,核對有無繕寫漏誤。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填報表係當年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及建物登記審查文件,是嚴重的錯誤認定。
⑶、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政府核發的公正、客觀證明書據,具一定
效力,證明書存續期間欄為空白(永久存續),而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上權經登記存續期間為未定有期限乙事,從未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註銷,或向權利人表達異議,猶持續向權利人收取租金,如此年復一年,數10年間未改變,足見雙方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未訂有期限。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即無土地法第69條適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
號公告,公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政府的公告具一定效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即無土地法第69條適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⑸、依臺灣省政府37年巳巧府鋼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之各縣
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要點中對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須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作為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用,但規定中未禁止當事人不得共同聲請。退步言,如登記當時,僅由權利人持聲請書單獨聲請登記,聲請書存續日期欄為無期之可能性近乎1(表必然發生),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並無錯誤,無更正必要,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就聲請書上之塗改,存在於登記之前或後的邏輯論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⑹、原確定判決以長年來雙方就地租未生紛爭,認為聲請書上之
塗改,經地上權人同意。依此邏輯,亦應認為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業經地主同意,則本案顯無錯誤,無土地法第69條適用。
⑺、再審被告實地查訪的內容以偏蓋全,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
所提相對陳述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則原確定判決難以維持。受訪者既稱村莊的土地幾乎都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則該村莊有20多戶,為何僅少數幾戶有地上權。顯然,不是每戶皆訂有基地租約,租戶間租約不盡相同。一般租約租戶於每隔一段時間需再續約,為正常之事。但本件是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約,非一般用途之土地租約,係未定期限之基地租約,無屆期續約必要。再審被告將二種不同性質租約混為一談,推論以偏蓋全,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訪查紀錄照單全收,對再審原告陳述卻略而不提。
⑻、證人證詞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之相對
陳述卻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則原確定判決難以維持。證人即承辦人 邱維彬 所稱再審原告持僅有10年期限租約到該所,請求恢復為空白登記,此情節不合常理,但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陳述,隻字未提,取證顯有不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⑼、再審被告在更正前,就聲請書未經審查,無證明能力,不應
作為更正依據、填報表不能代替審查地上權、承辦人說詞荒誕不經、受訪者所言之真實性等情,未查明或釐清,違背土地法第6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⑽、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撤銷。
3命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地上權存續期間,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恢復為空白或依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登記為未定期限。
4命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地上權權利範圍0/0之錯誤,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更正為「壹六坪」或1/1,或依國稅局證明書所載,登記為全。
5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表示,因再審原告的再審訴狀,並未提出新事證,故不予答辯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計14款之再審事由,縱已發生,並非即可逕行提起再審之訴,其間尚有條件限制,必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在上訴審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否則即與要件不符,此即所稱之再審補充性。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地上權地籍資料登載存續期間為空白,係
存續期間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之誤,再審被告於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以系爭地上權的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並無錯誤,無更正必要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再審原告所稱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就存續日期部分由「無期」變更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的塗改,無證據能力,不能為更正依據、再審被告查訪內容以偏蓋全、證人即再審被告承辦人員的證詞違背經驗法則等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其對原確定判決上訴主張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果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即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能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
⑵、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上的塗改、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等,已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即本院99年訴字第1492號審理中之99年7月16日起訴狀提出(見本院99年訴字第1492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29頁),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在前程序原審的陳述乙
節,查再審原告的陳述,並非證物,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4、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本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⑵、再審原告的陳述,並非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其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的塗改、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等,業據再審原告於針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主張其事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卷所附再審原告100年1月6日上訴狀、100年1月28日上訴補充理由狀一及所附原審起訴狀)。而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存續期間空白之記載,以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的塗改情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1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亦係證據取捨的問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即有未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