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即被告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博雄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民國98年8月21日扣押聲請人即被告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乙-13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乙-14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1個,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於99年4月9日亦因本案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D-9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1台在案。惟查上揭物品原扣押之因乃在取得或維持原電磁紀錄之完整,其硬體設備並非本案之主要扣押標的,且亦無留存之必要。再者,前揭物品自扣押日起迄今,業已達2、3年之久,時日甚長,復因其屬電子用品性質,又同為聲請人公司資產之一部,其折舊損耗率亦較其他物品為高,是為免日後本案終結後,上揭物品將不堪使用,爰聲請鈞院准予將前開物品之電磁紀錄複製留存後,將前揭物品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 林君甫 等人及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42、63證據部分係列印自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物品,亦有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前揭物品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又上揭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即使另行複製,亦可能在事後發生檔案損壞或因轉檔過程有疏忽、原檔案有加密碼保護,導致事後發生無法讀取檔案內容之風險,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