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王琰 采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又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則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明定。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僅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設之內部單位,且無獨立之預算,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故原告依法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始為適法。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載列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0段0號,暨其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所地(住同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並無影本或繕本;且起訴狀原本內並未附「原處分」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
四、綜上,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並提出補正被告名稱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1份,且應提出「原處分」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影本各2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如尚有其他文書資料,則請併予提出影本各2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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