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盧紀秀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紀秀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晚間11時26分許,騎乘其AC2-328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對面,因涉嫌酒後駕車而為警攔停時,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當場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拒絕酒測,不過試測失敗,其有要求驗血測試,警察並未理會。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3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7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第8項)。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5項)。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7項)。
二、本案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移送機關之前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警察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吊銷駕照按本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本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其次,修正後之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可考(94卷48期3430號2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1頁)。由此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何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立法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申言之,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若係依上開規定而裁罰「吊銷」,依法自應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本院心證
1、異議人確於前開時間及地點,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因酒精濃度測試失敗而經警舉發其拒絕酒測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上陳述甚明,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載明上情一紙在卷可稽,其基礎事實自堪認定。所餘者,異議人抗辯其並非拒絕酒測,而係測試失敗;其要求驗血,警察不理一節,是否有理而已。
2、經查: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0月1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00110176號函之說明二所述,異議人駕駛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停施行盤查時,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濃酒味,立即請其配合酒精濃度檢測;惟異議人在檢測過程,消極不配合,且吐氣量不足,致酒精測試器感應失敗,執勤員警認定其拒絕接受酒測,乃製單舉發等情,核與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上情可稽;酒測之吹氣並非高難度之動作,眾所周知;在檢測之前,警察會說明檢測方式,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異議人對之亦無爭執,可見警察判斷其以消極方式拒絕測試,並非無憑。何況,依據經驗法則,酒精檢測在同一日即有多人為之,並非獨有異議人一人,自無可能發生在他人受檢時均正常,而在異議人受檢時卻無法感應之情形。準此可知,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竟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而拒絕之,仍屬拒絕測試無訛。
3、次查:依前述本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茲異議人當時並未肇事,不符合上開驗血之規定,則警察拒絕對其驗血,並無不妥。
4、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2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從而移送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叁、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