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方慧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慧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將其3450-VN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前方之騎樓邊,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拍照存證後,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惟異議人認為:該處係自家大樓之車庫前方,屬於騎樓旁之空地,並非騎樓;縱令屬於騎樓,其暫時停車亦未擋到行人之用路權;警察依車上留電話通知勸離即可,何必逕行舉發?何況,鄰居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卻未遭取締;警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記錄檢舉人之姓名等資料,可見警察之執法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違背程序正義,不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於裁量濫用。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義甚明。所謂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所稱之機車。因此,所謂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當然包括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在內。
二、本案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移送機關之前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交通規則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本條例第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心證
1、逕行舉發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如後所述,按本件屬於原則之逕行舉發,並非例外之當場舉發,自應回歸原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由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
2、違規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異議狀內坦承其有在該處違規停車之事實,核與前述通知單上所載之舉發事實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至此所餘者,在審酌異議人之抗辯有無免責理由而已。
3、抗辯無理如前所述,異議人辯稱:該處係自家大樓之車庫前方,屬於騎樓旁之畸零地,並非騎樓;縱令屬於騎樓,其暫時停車亦未擋到行人之用路權;警察依車上留電話通知勸離即可,何必逕行舉發?何況,鄰居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卻未遭取締;警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記錄檢舉人之姓名等資料,可見警察之執法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違背程序正義,不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於裁量濫用云云。本院認為其抗辯並無正當理由,應予駁回。茲說明理由如下:
A、該處為人行道所謂騎樓,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纂「重編國語釋典修訂本」所記載,係指我國南方一種特殊建築,通常在一樓臨街部分建成走廊,走廊上方即為二樓樓層,宛如騎在一樓上,故稱騎樓。準此以觀,依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位置,係在大樓騎樓與地下道出入口中間,大約一般小客車長之三角形地帶。就客觀而言,因其緊臨騎樓,社會上之一般人會將之視為騎樓。惟若嚴格言之,依前述人行道之定義,應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本院認為無論其是否專程「劃設」,皆無不同。因此,無論其為騎樓或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皆屬人行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不得臨時停車。
B、影響他人通行異議人以照片所示,其車在停止後與建築物之間,尚有空間足供行人通行,故認其並未妨礙他人之用路權云云;惟查:整個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為不妨礙他人之通行自由,乃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既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停車,即為影響他人通行自由,屬於違規,不問其是否擋住全部人行道。申言之,影響他人之通行自由,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得稱之,只要公眾通行權受到適度之影響,即為已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因此,異議人自不能以其車與建築物之間尚有空間為由,主張免責。
C、所有權人亦同司法院大法官於92年8月8日所為第564號解釋文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其解釋由又稱:「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此在非騎樓之其他人行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所有人之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由此可見,本件停車處所之所有權縱屬於異議人,其違規停車有礙於通行,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免責。
D、警察不必勸離按交通部100年7月28日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經查:異議人違規停車時間在晚間8時51分,已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並非在零時至六時之深夜時段;至於同條之其他各款,經查亦無足以免除異議人責任之事由。因此,縱令當時異議人在場,警察亦無得以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形存在;何況,異議人當時並不在場,警察並無依據車上留存之電話而去電勸導駛離之義務。因此,異議人謂警察可以先用電話勸導駛離云云,自有誤會。
E、其他車輛違規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藍文祥 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停在正義路74號前方違規車輛,已先被交通隊拖吊等語,可見警察取締者並非只有異議人一人。退而言之,縱令尚有其他車輛違規而只有取締異議人一人,異議人亦不能據以責,蓋違法或違規之行為人不能以其違法或違規之行為而主張平等原則或誠信原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申言之,他人違法或違規,並不能據為其亦得違法或違規之正當理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參照)。他人之違法或違規而未遭受取締,亦不得作為其免責之正當理由。警察取締異議人而未同時取締其他違規人,不生誠信與否之問題。因此,異議主張警察之舉發行為違背平等原則,不合誠信原則,自無理由。
F、檢舉人之資料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謂以法律限制之,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申言之,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是為法律保留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可見本條係規定民眾之告發權利與機關之舉發義務。因此,若警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記錄檢舉人之姓名等資料,不過警察機關內部控管之問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關,從而不能以警察未出示檢舉人資料,而謂警察之舉發係不合法,亦不能謂其之逕行舉發違背程序正義。
G、合乎比例原則上開憲法第23條之「必要」二字,學者認係指比例原則。80年6月29日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乃立法上首次提到比例原則。88年2月3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則將比例原則明文化:「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三款規定,即比例原則之具體化。申言之,第一款即比例原則之第一子原則「適當性原則」;第二款即比例原則之第二子原則「必要性原則」或稱「最小侵害原則」;第三款即比例原則「比例性原則」、「衡量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大法官第476號解釋正式提起比例原則,惟以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分別形容此三項子原則。其次,若以本案為例,進而言之,本院認為對違規行為之舉發係適當,符合適當性原則;以罰鍰加以處罰有其必要,屬於侵害最小;罰鍰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下,並未過量,亦即其方法與目的並未失衡。
因此,在立法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之立法,符合比例原則;在執行上,警察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罰鍰900元,並未違背比例原則,自無所謂裁量濫用之問題。
H、異議應予駁回綜上,異議人確有在該處違規停車,而其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茲執勤人員既依逕行舉發之規定而舉發之,並提出相片為證,自屬已盡其舉證責任。因此,執勤警察對之舉發,乃合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決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叁、附帶說明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一、證據法則之準用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2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1,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1。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以上,亦即單1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2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
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二、關於公定力理論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通常均認:「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1項規定甚明。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執勤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云云。通說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詳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8年6月增訂5版,第337至第338頁;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87年5月初版,第337頁至第338頁)。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
三、性質相同之準用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尤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豈可不慎!因此,「當場舉發」屬於例外,固得引用「公定力」理論,推定行政處分為合法;惟若為「逕行舉發」,即應回歸原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由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
肆、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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