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上訴人 蔡銘福 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辦理其被繼承人 蔡連興 所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該案件時,發現蔡連興於前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磺窟小段57地號)上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一併繼承,遂查閱該地上權之詳細地籍資料,發現該他項權利部之「債權/權利範圍」欄位登記為0分之0,再經調閱檔存38年地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核對,查知該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惟本件地籍資料登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白,被上訴人以98年2月16日新登字第16590號逕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由空白更正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8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67522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6762號函陳報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經該局以98年12月22日北地籍字第0980961344號函復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爰以98年12月23日新登字第23500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更正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並以98年12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9811號函將本案處理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訴字14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14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當時的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第26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認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內容為申請人間約定事項,非登記機關之審核文件,自無收件字號、日期及相關審查人員之核章,顯然為判決基礎的聲請書,違背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㈡光復初期的建物填報表是為辦理建物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二者申辦內容不同,各審各的。所以,判決基礎之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不是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的審核文件,聲請書內容的塗改未經審查,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更正依據;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填報表係當年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及建物登記審查文件,是嚴重的錯誤認定。㈢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政府核發的公正、客觀證明書據,具一定效力,證明書存續期間欄為空白(永久存續),而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上權經登記存續期間為未定有期限乙事,從未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註銷,或向權利人表達異議,猶持續向權利人收取租金,如此年復一年,數10年間未改變,足見雙方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未訂有期限。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即無土地法第69條適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公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政府的公告具一定效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即無土地法第69條適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㈤如登記當時,僅由權利人持聲請書單獨聲請登記,聲請書存續日期欄為無期之可能性近乎1(表必然發生),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並無錯誤,無更正必要,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就聲請書上之塗改,存在於登記之前或後的邏輯論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㈥原確定判決以長年來雙方就地租未生紛爭,認為聲請書上之塗改,經地上權人同意。依此邏輯,亦應認為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業經地主同意,則本案顯無錯誤,無土地法第69條適用。㈦被上訴人實地查訪的內容以偏蓋全,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提相對陳述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則原確定判決難以維持。受訪者既稱村莊的土地幾乎都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則該村莊有20多戶,為何僅少數幾戶有地上權;顯然,不是每戶皆訂有基地租約,租戶間租約不盡相同,一般租約租戶於每隔一段時間需再續約,為正常之事,但本件是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約,非一般用途之土地租約,係未定期限之基地租約,無屆期續約必要。被上訴人將二種不同性質租約混為一談,推論以偏蓋全,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訪查紀錄照單全收,對上訴人陳述卻略而不提。㈧證人證詞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相對陳述卻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則原確定判決難以維持。證人即承辦人 邱維彬 所稱上訴人持僅有10年期限租約到該所,請求恢復為空白登記,此情節不合常理,但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陳述,隻字未提,取證顯有不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並命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地上權存續期間,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恢復為空白或依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登記為未定期限,及命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地上權權利範圍0/0之錯誤,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更正為「壹六坪」或1/1,或依國稅局證明書所載,登記為全。
三、被上訴人則表示,因上訴人的再審訴狀,並未提出新事證,故不予答辯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地上權地籍資料登載存續期間為空白,係存續期間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之誤,被上訴人於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的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並無錯誤,無更正必要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上訴人所稱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就存續日期部分由「無期」變更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的塗改,無證據能力,不能為更正依據、被上訴人查訪內容以偏蓋全、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的證詞違背經驗法則等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其對原確定判決上訴主張之事由再行爭執,自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的塗改、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等,已據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審理中之99年7月16日起訴狀提出,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在前程序原審的陳述乙節,查上訴人的陳述,並非證物,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的陳述,並非證物,故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漏未斟酌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的塗改、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等,業據上訴人於針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主張其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存續期間空白之記載,以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的塗改情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亦係證據取捨的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未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需記載收件字號、日期,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及聲請書並非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均是當年土地登記規則第8、26、36、37條所明文規範,不是個人見解。且建物情形填報表係申辦建物登記之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係申辦他項權利登記之用,二者申辦內容不同,審核亦不同,故建物情形填報表非地上權登記之審核文件,是來自全臺各地之地政機關『專業』見解,不是個人見解。又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設定,其存續期間無論係「無期」抑「空白」,其意均為永久存續,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之見解;而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是98年3月26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不是個人見解。㈡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不是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本案基地租約才是契約書,契約書才是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但縱令該聲請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亦無證明能力。另證人證詞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援為裁判之基礎卻未說明其可信之得心證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機關實地查訪之受訪者並非立約之當事人,亦未曾見過租約,更不清楚什麼是基地租約,98年4月22日原處分機關也未詢問有關基地租約之事,卻僅憑傳聞就將兩種不同性質之租約混為一談,其推論以偏概全,與事實未盡相符,原確定判決未有詳察就率予採認,又未說明其可信之得心證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遭片面塗改,有偽造或變造之虞。且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原處分機關謂本案之地上權自登記後,登記之內容就不曾有任何異動,且直至98年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之公告,渠等之地上權仍列為未定期限;又六十餘年來地主卻從不主張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更正為拾個年,或主張該地上權早已失效而予以塗銷之,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再審也未為斟酌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命原處分機關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恢復為「(空白)」或「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命原處分機關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更正為「壹六坪」或「全」;確定內政部地政司提供之35年土地登記規則,是否為38年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適用法規;確定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之證明能力、證明力為何。
六、本院查:㈠「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按上訴人先前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除於100年10月11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記附原審卷可稽)外,另於同年月7日,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可稽),顯係就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應由本院合併管轄。
然原審未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合併管轄,而自行作成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之事項,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逕由本院另行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4號),以期訴訟經濟。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就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確定判決,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合併管轄。而合併管轄的目的在於合併裁判,避免裁判結果兩歧(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核與本件具體再審事由相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在案(已分101年度再字第169號,尚未審結),有該裁定及相關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可稽;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前4日(100年10月7日)甫對本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致未等候本院將該再審案移送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及裁判,而僅就上訴人對原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判決,自有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合併管轄之宗旨,而難以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裨與上開本院移送管轄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9號)合併裁判。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的塗改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等,已據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審理中之99年7月16日起訴狀提出(見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29頁),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上訴人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至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在前程序原審的陳述乙節,查上訴人的陳述,並非證物,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