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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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8號原告 曹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廉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6月1日勞訴字第1000004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
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繼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程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93,290元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補足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完整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3,29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後,因受僱於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清潔公司)而於99年
4月8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嗣以其於9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住院診療「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右膝挫傷」為事由,而於99年7月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係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所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而以99年7月16日保給簡字第021143004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於申請爭議審議程序進行中,改依「職業傷害」為申請事由,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所致,而係屬普通傷害,但因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且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而以99年10月11日保給傷字第099606729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但仍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1月27日99保監審字第4168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受公司指派在臺北市監理所內從事清潔勞動工作之每日
上班時間起迄為上午6時起至下午5時止,而於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休息。原告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推送工作車進入休息區,遇見同事即訴外人 紀宗棠 ,原告向紀宗棠表示其於午休時間打呼聲過大,即遭紀宗棠持室內辦公椅攻擊腦部,致受傷倒地,原告旋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領款以就診。
㈡按勞工於工作中斷期間,前往雇主於工作場所所設置之區域
領取物件或停歇,確屬執行職務必需之中斷脫離行為,其間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所致者同,此稽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6條、第11條可明,並有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及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於工作中斷期間,前往雇主於工作場所所設置之區域領
取物件、停歇,既屬執行職務必需之中斷脫離行為,且原告係因雇主之管理缺陷致發生事故,自應視為職業災害:
⒈原告並未與紀宗棠起口角,即受其暴力相向:
好清潔公司僱用中度智障之紀宗棠擔任工作,每月受有政府一定額度之獎勵補助,應負較高之必要預防責任,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及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為保護其他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尤應為必要之措施與管理。原告於工作期間執行職務,因紀宗棠無端攻擊致傷病,被告實不應罔顧勞工生活照顧,率認紀宗棠無端之攻擊行為僅屬口角,或歸咎為原告個人行為,或稱與執行職務無關;否則,任何執行職務之人員對洽辦業務之他人或同仁回復之際,突然無端遭受攻擊,豈能因其所述之實情不被接受,即可認為非關業務執行致生口角或屬個人行為,而不得請求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本件原告受傷害之事故係發生於當日上午11時之初,其時
原告甫進入休息室,將工作車置於門口,事發後,因工作所在之臺北市監理處至博仁綜合醫院距離為3.8公里,原告往醫院就診之前,先至郵局領款俾支付醫療費用,領款時間為上午11時34分38秒,由此過程觀之,事故發生時間斷非中午12時或上午11時20分,被告與好清潔公司再三規避,故為不實主張或陳述,僅為脫免職業災害所生之法定賠償責任,實不足採。再參之好清潔公司未能克盡監督管理所雇用之中度智障者之責,自事故發生後,旋即於99年
6月14日將之解聘,亦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為真正。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為紀宗棠之個人行為,置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法定賠償責任及民法規定雇主應承擔之保護義務等規定於不論,顯非允當。
⒊紀宗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雖謂:其與同事用餐時,原告入
門即加以責問,致其因認遭誤會而以辦公椅甩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云云,但與證人 粘清富 證述:其先進入休息室約隔3至5分鐘後,原告進入,再隔3、5分鐘後紀宗棠再進入乙節不相合,被告援引紀宗棠之陳述置辯,顯不可採。尤其原告於事故當時,不過甫推工作車至雇主指定休息室,姑不論該時段是否為用餐時間、原告與紀宗棠間是否有爭執,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6條、第11條等規定,該事故屬於作業中斷期間所發生,且因未受監督之中度智障者故意丟擲辦公桌椅致原告受傷,與勞工追撞其他車輛致死或外出用餐遇車禍撞擊致傷病等職業災害情事並無二致,被告竟一再以他人犯罪行為、原告與他人間發生爭執致傷、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等詞為辯,顯非合法。⒋綜上,該事故係於作業中斷期間發生,好清潔公司亦未能
克盡管理所雇中度智障者之責任,於事故發生前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受雇者該中度智障者之特殊情事,事故發生時亦未在場監督,事故發生時並非休息時間,應視工作人員是否各自完成工作而定,亦經證人 劉祐叡 及雇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陳或自認在案,足證原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確屬真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3,29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原告係因「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右膝
挫傷」住院診療,原申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僱於好清潔公司,而於99年4月
8日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以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申請審議後,改以其係於上班期間受同事傷害住院,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原告係於99年6月11日因午休習慣不同遭同事擊傷,並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核與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其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但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而由好清潔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5條等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仍不得請領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並以原處分函復在案。
㈡原告雖不服原處分,敘述理由申請審議,但仍經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參酌投保單位出具之說明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2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係因紀宗棠之午休習慣不同,與之發生爭執而受傷,並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所致,與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論其發生事故時點是否係在上班時間,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審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決定駁回。
㈢本件原告於99年9月20日被告派員訪查時陳稱:99年6月11
日事故發生當時,正值午休時間,有訪查紀錄可稽,且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加蓋印章。且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2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略以,紀宗棠與原告於99年6月11日因午休習慣不同而發生爭執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指之證人粘清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99年6月11日我們3人在休息室且在吃中飯時,原告曹麗卿與紀宗棠就打起來,……當時11點多,大家都是休息時發生的事情。」縱如原告所稱事故發生時間並非午休時間、事故發生當時正要推工作車進入休息區補充衛生用品等語,惟原告係因對紀宗棠表明其午休時間有打呼聲過大之情形,始遭紀宗棠毆傷,是以原告99年
6月11日係因午休習慣不同與人爭執而遭他人之行為致傷,並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而遭他人之行為致傷,核與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應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並於99年4月8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規定,所請99年6月11日至99年6月16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期間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受紀宗棠毆打致傷害,非屬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而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渠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申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前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8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次按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85)臺勞安三字第147416號函釋:「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函釋略以:「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㈡經查:原告係辦竣勞工保險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
僱於好清潔公司從事工作,始於99年4月8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其於99年7月8日以受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右膝挫傷,自99年6月11日起至同月16日住院診療為事由,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審認其已退出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不具請領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要件,而作成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程序,並改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但審認原告並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不符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要件,且因其已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不得請領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仍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99年7月8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檢附之博仁綜合醫院9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頁)、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99年9月2日爭議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處分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
7月2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簽具之薪資單領據(見原處分卷第1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1月27日99保監審字第416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1日勞訴字第100000470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於上班時間及處所為同事紀宗棠傷
害係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按被保險人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符合前引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以下各條文規定之視為職業傷害情形之一,始得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符合職業傷害與否,非僅涉及勞方權益,尚攸關雇主責任與公共利益,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實力可得控制或支配之範疇,以平衡保障勞雇雙方權益與公共利益,凡非屬法令所定原因事故所致之傷害,即屬普通傷害,不得只圖使勞方可獲取較高額保險給付,即恣意擴張職業傷害相關規定之適用範圍。故被保險人若不符合前引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關於職業傷害或擬制職業傷害之規定者,即無由按職業傷害之有關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件綜觀原告於99年9月20日接受被告臺北市辦事處派員訪查時已陳明:「(事故當時臺端正從事何項工作?)當時為午休時間,正在午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17頁);紀宗棠於99年
7月1日警詢時供稱:「……6月11日11時20分許,我與同事正在用午餐,她進門指責我有一同事是我把氣走離職的,現在換我也要快被你氣走,並說我睡覺打呼聲太大我也要鬧你,我說不是只有我一個打呼,她說就是你,我認為被誤會了,所以才拿椅子甩她打到她的背部,她就用便當丟我,當她要用水壺丟我時,水太滿溢出來,滿地都是水,又用電鍋丟我被我擋下來,她再拿拖把要打我時因地面太滑就滑倒了,過一會兒她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目擊證人 粘清復 於100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時亦證述:「(法官問:請說明99年6月11日當天發生經過情形?)證人粘清復:當天我們三人都休息室且都在吃中飯時,原告曹麗卿與訴外人紀宗棠就打起來,我的飯(註:原筆錄誤植為「販」)被弄掉後我就跑出來,是當天上午十一點多,大家都是休息時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係於午間休息用餐時,與紀宗棠發生爭執而受傷害無訛;再參佐卷附原告與紀宗棠簽立之和解書載明:「紀宗棠先生與曹麗卿小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在臺北市監理處因故發生吵架造成曹麗卿小姐受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頁);好清潔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則敘述:「事故當時為午休時間,曹女士在休息室用餐休息。」「2人(註:指原告與紀宗棠)因言語口角,曹女士便作勢拿拖把欲擲紀先生,導致紀先生隨手拿椅子砸向對方,並用電鍋敲曹女士的頭,曹女士也隨手拿便當盒丟紀先生。」「彼等發生爭執時有另2名清潔員目擊。」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2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亦一致認定原告與紀宗棠係因午休習慣不同之私人因素而發生爭執,致生傷害事故,亦有上開各該法院民、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分見99年度第4168號審議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見原告係於午間休息時段,因私人細故與紀宗棠起爭執,導致傷害,核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至明。又揆諸原告發生上開傷害事故之情形,亦不符合前引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以下各條文有關擬制職業傷害之規定。是原告自無從憑依上開普通傷害申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㈣又按被保險人不得就非屬其參加之保險契約效力所及之事故
,請求保險人負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係在辦竣勞工保險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之後,始發生上開普通傷害,自非原參加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所及;再者,原告係退出勞工保險後,因受僱工作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自僅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之相關給付,就非屬職業災害保險效力所及之普通傷害,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之傷病給付(前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釋參照)。
㈤是故本件原告上開傷害既非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且與前引被
保險人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以下各條文規定之視為職業傷害情形不相符合,而原告因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則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之申請案件既不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規定,亦不具備請領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而駁回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3,29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