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俊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而於93年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溪湖肉品市場的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合法之監聽中,得知周俊良曾以行動電話向綽號「紅猴」之男子購毒,乃於101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周俊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育有一名2歲小孩,目前由妻子照顧,其職業為駕駛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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