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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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1號原告 柯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車樹卿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86,796元〔計算式:3,700元/㎡×(1474.09㎡+1726.33㎡)×1/12=986,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