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昭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 洪翌銘 有行車糾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雖表明有調解意願,惟本院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表示:願意為自己情緒上的失言負責,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潘昭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明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南路地下道與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洪翌銘發生行車糾紛,迨警員到場處理後,潘昭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洪翌銘,足以貶損洪翌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翌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昭明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洪翌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錄影光碟乙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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