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2號聲請人即原告SUBSTANCECAPITAL(HK)LIMITED
(中文名稱:元實資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唐 相對人即被告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又或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且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倘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同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至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自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設立於香港之公司,依首開規定,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6日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即被告受僱擔任投資經理人,嗣聲請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察知相對人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其他同屬金融投資公司之董事,違反系爭契約第4.1條、第10.1條(a)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於就職前提供之履歷故意消極隱瞞、誤導持有上述公司股份並擔任董事之重要事項,亦違反香港法令,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受有給付相對人紅利之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部訴訟等語,是本件核屬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復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提及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且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至明。
㈡本件相對人戶籍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伊最新戶籍謄本可
憑,又伊離職前最後勞務提供地係香港,除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外(見本院卷第27頁),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均非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及要旨,雖因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我國具有國際管轄權,惟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勞動專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