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 張世杰 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華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觀公司法第322條亦悉。再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查詢結果,並未受理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堪認猶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相對人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又乏法定清算人,故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且同意預納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
㈡惟觀諸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相對人前於66年9月30日設立
登記後,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最後於78年1月26日改選由 王美蓉陳威統張稚英 擔任董事,且由陳威統擔任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8年2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此後即乏任何改選、聲請變更登記之紀錄,迨經濟部以108年
2月12日經商字第10802403190號函予臺北市商業處告以相對人現無稅籍登記後,臺北市商業處旋於108年3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0192900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就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無理由則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再以同年5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1232500號函告因相對人未依期提出申復,故命令解散,再由臺北市政府以同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廢止登記等節,則依前開規定及要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既未曾依職權限期命相對人改選董事,當由相對人現任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職字第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相對人董事陳威統、王美蓉與張稚英前既自78年2月13日登記後即無改選紀錄,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當持續延長伊等董事職務,雖陳威統於88年6月3日亡故、王美蓉於97年8月7日亡故,然張稚英仍存一情,同有伊等最新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是自由延長執行職務之董事張稚英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至為明確。聲請人前開所陳,尚不足證明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得行清算事務之事實,亦未說明張稚英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意旨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
2項規定不合,要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當予駁回。
㈢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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