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翔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黑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肆公克)、含有大麻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菸斗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驗餘淨重0.094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094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 陳昭榮 之犯行,則此部分自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轉讓予他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扣案之黑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944公克)、菸斗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菸斗1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