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24號、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致使數名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數個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助長智慧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屬幫助犯,則扣案之劇名「超人前傳」第5季、「犯罪心理」第1、2季之非法重製光碟共23片及韓劇「火花遊戲」之非法重製光碟共8片,自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24號97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信德新村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從事販賣盜版光碟者,供作收取販賣所得之用。嗣於97年4月間,該從事販賣盜版光碟者,明知「超人前傳」第5季、「犯罪心理」第1、2季等DVD影集,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散布而持而上開盜版光碟,在大陸地區連結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alwy283848」、「xiexie00000000」、「ppretty6565tw」帳號,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400或800元出售之訊息,並留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佯裝買家分別匯款800、4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取得上開影集之盜版光碟共23片,經請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丙○○鑑定後確係盜版品而查知上情。
二、嗣於97年5月5日,該從事販賣盜版光碟者,明知「火花遊戲」之韓劇DVD影集,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揭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散布而持而上開盜版光碟,連結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xiexie00000000」帳號,張貼欲以400元出售之訊息,並留下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戶供作買家匯款之用;嗣經晶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甲○○佯裝買家,於97年5月13日匯款4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取得上開盜版光碟1套8片,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晶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於97年1月間失竊手機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存摺、提款卡,但伊不知存摺、提款卡失竊,故僅報案稱手機失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甲○○、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97年6月3日華大眾字第97號函、97年9月25日華大眾字第213號函、97年10月1日華大眾字第218號函、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份、拍賣網頁資料多份、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2紙、大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1紙、授權證明書影本2紙、盜版火花遊戲包裝封面影本1紙、盜版火花遊戲光碟封面影本1紙附卷及盜版光碟共23片扣案可證。又據被告自陳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9926,與其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均無涉,伊於失竊時並未將密碼寫在物品上等語,而據本署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函詢該帳戶於97年4月9、10、11、14日及5月15日等現金支出方式,均係以金融卡提領乙節,亦有該分行97年12月16日華大眾字第281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該從事販賣盜版光碟者,其提領款項之方式係以金融卡提領,如被告未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其豈能提領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從事販賣盜版光碟者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三被害人之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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