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27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且參酌德、美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犯前科中,並未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年紀達66歲之高齡,經濟收入有限,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3種,原審未衡酌上情,逕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中度之2,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僅為初犯,犯罪後亦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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