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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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對於:㈠證人 黃耀宗 並未到「南檢所附近巷子內」與 蔡曜松 見面,亦未一同步行到寒軒餐廳,蔡曜松自不可能交付信封袋給黃耀宗,黃耀宗當然亦無信封袋交給抗告人,此經證人 吳祥輝 、 王勝益 、 梁俊雄 、黃耀宗證述在卷,亦即抗告人根本未收到新台幣二萬元賄款。㈡證人黃耀宗未到抗告人辦公室,抗告人亦無以手指比二手勢情事,亦經證人王勝益、吳祥輝、黃耀宗證述無異。原判決對此確實之新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以抗告理由㈠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其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在卷可稽,今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卷查證人黃耀宗究竟有無到抗告人辦公室,抗告人有無以手指比二手勢等待證事項,證人黃耀宗、吳祥輝、王勝益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該等證詞,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非於判決後始行發見,原審已詳加調查斟酌,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原審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則抗告人所指原審未予審酌證人黃耀宗、吳祥輝、王勝益、梁俊雄之部分證詞,自非新證據無疑。其中有部分證詞原審縱漏未審酌,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以此原因之再審聲請,理由雖為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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