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乙○○犯後並無悔意,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過輕,難生懲儆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及侵占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在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調字第856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12月25日調解時,表明願於98年1月10日前給付8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告訴人甲○○,雙方調解成立,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調字第856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求處重刑而為上訴等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