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一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合法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維持將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相對人抗辯並未詐騙聲請人加入投資或侵吞聲請人投資款項,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詐欺或侵占之行為,則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應加倍賠償投資損失云云,自屬無據為論據。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判決對於相對人是否代墊及侵占聲請人之投資款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就相對人使用別名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等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以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起訴書、證人 辛武 律師受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比佛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聘任之法律顧問證書及天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資料查詢表等證據,縱加以斟酌,亦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有間。聲請人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