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立昌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甲○○等三人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停止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五五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裁定准許。立昌有限公司、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甲○○等三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將該聲請事件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略以:伊係聲請停止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五五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士林地院有管轄權外,高雄地院亦有管轄權,原法院認僅士林地院有管轄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抗告人係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為士林地院。原法院認該聲請事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高雄地院無管轄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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