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四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葉楹梁 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一十五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繳付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共計三千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本金五萬六千零一十五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九百八十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共計五萬六千零一十五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繳付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共計三千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本金五萬六千零一十五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九百八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約定書、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延滯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