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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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優壩科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依自訴人所訴被告丙○○之住所係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渉誹謗罪之犯罪地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發送誹謗信函之地點係臺中、高雄等語,則其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