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更(三)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志忠
柯劭臻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第三六一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號所示槍枝、編號七所示子彈拾肆顆、編號八所示子彈拾捌顆、編號九所示子彈貳拾柒顆及編號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八十二年五月間,彰化縣議員 洪絲條 ,在台北市松山區遭 謝通運 之子 謝文川 持槍擊斃,原屬洪絲條派系之謝 東松 (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之無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准以再審,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逃匿在外,經本院以九十年再字第二號通緝中)、庚○○與寅○○(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認該案件係與其敵對派系之謝通運策劃所為,同一時期其派系力量復遭謝通運多方打壓, 謝東松 、庚○○及寅○○因而萌生槍殺謝通運,為洪絲條報仇之意。為達一舉狙殺擊斃之目的,謝東松、庚○○、寅○○三人,乃決定糾合殺手,並以架有無線電天線,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已停止營業之泰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鈜公司)廠房,作為集結、籌劃作案細節之場所,且由庚○○積極邀集昔日獄友 曾敬超 及其砂石場僱工 任志傑 ,並轉邀李 忠承 (任志傑、曾敬超、 李忠承 三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死刑槍決)參與,寅○○則另行邀集辛○○、癸○○(該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正在監獄執行中)及 陳解閔 (犯後均在逃,由原審通緝中)參與作案。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謝東松、庚○○即與進駐該泰鈜公司廠房之其餘七人,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以狙殺謝通運之殺人犯意聯絡,進行籌劃,同時準備作案用工具,包括掩飾身分用之綠色套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作為保護身體用之防彈衣,作為通訊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作為行兇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適合各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多發,以及作為攔截、前往現場及逃離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計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一部(該汽車係 盧梅忠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鎮○○街○○○號前遭竊)、車牌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車一部(該汽車係 陳裕豐 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六時許,在 台中 市○○路與正義街附近所失竊)、癸○○向不知情之 許揚全 (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0五四號、第一0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車一部,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小客車,然後再探尋謝通運之行蹤,掌握伊平日出入之路徑。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謝東松、庚○○及寅○○等人,得知謝通運於同日上午,將驅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接洽事務,事畢○○○鄉○○村路○路返回伊住處,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泰鈜公司廠房集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辛○○、癸○○及陳解閔等人,取出前揭備妥之綠色套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及前述槍彈等交予任志傑等人,並各發給一部對講機予前往現場之車輛,同時指示馬上要行動,你們準備、準備等語,寅○○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癸○○辛○○陳解閔七人乃各身著綠色套裝(任志傑因尺寸不合,改著藍色套裝,各該套裝拉鍊均可由褲襠拉至脖子處),外披防彈衣,戴綠色頭套(僅露出雙眼)及藍白色相間手套,並依計劃分開三部車輛出發前往現場;首由持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九二手槍之任志傑駕駛IU-七九八號大貨車,後載持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九MM半自動手槍之寅○○及持用編號十一所示M十六步槍之曾敬超,先至前揭路平路一處養雞場旁埋伏守候,為掩人耳目,車上並裝載部分飼料,寅○○、曾敬超二人則藏身於大貨車上以棉被覆蓋身體;另由陳解閔持用附表編號三所示M一一九MM衝鋒槍駕駛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附載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美國製 湯姆森 衝鋒槍之辛○○,及持用編號一美國製九MM衝鋒槍之癸○○,隨後到達該養雞場之處,下車埋伏於西側距該處不遠之甘蔗園內,伺機接應;又由李忠承持用附表編號十所示M一一九MM衝鋒槍,獨自駕駛不詳車牌之紅色豐田小客車,在北端路平路與斗苑路口處,伺機阻斷謝通運之退路予以夾殺。庚○○則自行駕車前往芳苑鄉農會查看,並掌握謝通運行蹤,俾便隨時向在前開預備狙殺前往現場之人員通報,謝東松則離開現場至彰化縣大城鄉農會,製造不在場證明。迨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芳苑鄉農會門前監視謝通運行蹤之庚○○,眼見謝通運坐上(左後座)由司機甲○○駕駛,乘坐有 范明元 (右後座)、丁○○(右前座)之車牌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其後跟隨一部由 謝俊輔 駕駛搭載 陳鴻明 、 洪慶昭 及 林榮宗 之車牌000-0000號吉普車,準備離開芳苑鄉農會返回 謝某 住處時,即先以無線電對講機將謝通運離開農會啟程之事誼通知寅○○等七人,旋亦駕車跟蹤在謝通運等人之車後觀察。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謝通運乘坐之賓士牌小客車及隨行之吉普車,行○○○鄉路○路路平高分六十四號電桿前時,埋伏於前開養雞場旁巷道之任志傑所駕大貨車迅即啟動,迎前衝撞謝通運之座車左前方,使該小客車右前輪因而陷入路旁水溝內,無法動彈,此時任志傑自大貨車跳下,喝令謝通運隨行之人員趴下不要動,並稱其等係針對謝通運等語,其等基於殺害謝通運之直接故意,同時對後座乘客之范明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任志傑立即與掀開棉被自大貨車上站起之寅○○、曾敬超,分持前述槍彈朝謝通運、范明元乘坐之賓士小客車後座猛烈開槍掃射,寅○○、曾敬超隨又跳下大貨車持續開槍射擊,同時在路平路北端之李忠承眼見謝俊輔所駕駛之吉普車急欲倒車逃離,乃駕駛該豐田牌小客車向前阻斷伊退路,致使謝俊輔等人之吉普車退至路平路路平高分六十五號電桿以北七公尺處時,掉入路旁水溝內,車上之人均倉惶下車避入路旁之甘蔗園內,李忠承並向前下車,持前述槍彈射擊謝通運之座車,總計四人射擊約三十九槍(案發後警方在現場尋得彈殼三十九個),除賓士小客車之駕駛甲○○及前座乘客丁○○及時下車避入路旁甘蔗園之外,後座之謝通運因而前額部、右胸鎖骨乳突部、左肩胛間部、左肩胛下部、右臀部及右上肢前臂部等受有多處槍傷,並因頭部中彈大腦碎裂當場死亡,右後座之范明元右鎖骨下部、右胸乳房左側、左肩胛間部及右大腿後部亦分別中彈,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寅○○等人行兇得逞後,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三人,即脫下身上套裝、防彈衣、頭套及手套,連同無線電對講機交還寅○○,任志傑並將持用之九二手槍交由寅○○處理,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即共同駕車逃逸,寅○○、辛○○、癸○○先同乘陳解閔所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逃離現場,車抵雲林縣麥寮鄉西濱大橋南端之融獻砂石場附近,寅○○、癸○○二人先各自離開,辛○○、陳解閔則將其等作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及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及擦槍油、通條、裝槍用工具箱、裝防彈衣用之冰箱等物埋於該砂石場廢棄之田園處,其餘套裝、頭套及手套則當場點火燒燬。二人再駕駛該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至芳苑鄉路上村,改駕駛事先停放該處做為備用之SI-三○三六號小客車,且將原先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鄉○○村○○○○○道路旁點火焚燬,再駕駛該SI-三○三六號小客車離開逃逸。
二、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循線在台北縣貢寮鄉分別查獲辛○○癸○○二人,並經辛○○帶同前往前開融獻砂石場廢棄田園處取出附表編一至九所示之槍彈及手套、工具箱等物。而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行兇後,由任志傑駕駛前開李忠承所駕駛至現場之豐田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二人,經隨後趕至現場之庚○○引導逃離現場,並將該小客車棄置不詳處所,隨同庚○○安排,在嘉義、台南等地逃亡,並為逃避警方追緝,更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藏匿於屏東縣東港鎮,庚○○並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張怡靜 ,向不知情之張 曹梅香 承租位於屏東縣○○鎮鎮○里○○路○○○巷○○○號住處,另由張怡靜具名購買「 昭寶 十二號」漁船伺機偷渡至中國大陸。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曾敬超先將其等作案用之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槍枝連同其他不詳來源,因另行起意而取得之手槍九支及子彈六十四顆一併埋藏於屏東縣○○鎮鎮○路邊五十公尺處之墓園旁,再與任志傑(持用 黃金生 之大陸人民身分證)、李忠承及庚○○(攜帶其弟 黃鴻恩 之護照及台胞證),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利用黑夜乘坐「昭寶十二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偷渡出境,行至 高雄 港西方十三海浬處,經警攔截查獲(其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帶同警方起出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槍枝。其間,庚○○一再要求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千萬勿供出其亦涉及上開槍擊案件,其將盡全力為彼等疏通官司並安頓家屬生活,任志傑等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依約遵守諾言,均未供出庚○○及謝東松涉案情節,然彼等五人所涉前開殺人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仍被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本院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乃由李忠承曾敬超任志傑三人先後撰寫書信、自白書揭露上情。
三、案經謝通運之妻丑○○(原姓名為 陳秀鳳 )告訴及任志傑之父乙○○、李忠承之母丙○○○、妻子○○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任志傑等人在泰鈜廠房攜帶槍彈外出時,其有在現場,其後,兇殺發生後並與任志傑等人逃逸,且於偷渡出境途中遭警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殺人等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與被害人謝通運並不相識,更無仇怨,毫無加以殺害報復之動機與理由,共同被告任志傑原係其開設砂石場之僱工,曾敬超與李忠承係經由任志傑引介才認識,不可能邀彼等共同狙殺被害人。該三人等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延緩執行及爭取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機會,所書具之自白書指稱被告亦有涉案,確係不實在,且因該案件發生後,該三人被查獲時,其基於道義責任出面協助家屬處理訴訟有關之事,致遭誤會侵吞有關七千萬元款項,該三人家屬因而誤會指稱其亦係共犯。本件應係在逃之謝東松所主謀,與其無關,其只認識任志傑,至於曾敬超李忠承,皆不認識。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於案件確定後之供述,均不實在,其既不認識謝通運,更沒有與他發生不愉快之事,沒有理由要殺害他,任志傑他們三人是風聞有七千萬元擺在其手上,才產生誤會。且其偷渡出境遭查獲時,並沒有要求李忠承等人與其配合,不要將其咬出來,至於給付死刑犯他們之家屬各十萬元,是因任志傑曾在其之公司上班,經濟困難才給付。況案發當日,其並未前往芳苑鄉農會跟 監謝通運 之行蹤 云云 。
二、茲查,本案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之重大兇殺槍擊案件,至今已將屆滿九年,共同被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更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死刑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槍決在案,是本院為敘述相關時空背景,先將該案件發生後,所有訴訟相關流程簡述如下。檢察官偵辦本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被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辛○○、癸○○、謝東松、寅○○、陳解閔等八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受理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判決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均死刑,辛○○癸○○二人均無期徒刑,謝東松則判決無罪(其餘寅○○、陳解閔二人通緝中),該案件上訴本院後,本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受理,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任志傑等五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仍均判決死刑,辛○○癸○○二人亦均判決無期徒刑,謝東松無罪部分則上訴駁回,該案件之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東松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任志傑等五人部分則由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二0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死刑,將受刑人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槍決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原審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八號全案卷宗可稽,是該案件判決確定前,被告寅○○陳解閔雖未緝獲,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謝東松係共犯之一,且未認定有其他之共犯,均極為明顯。然查,三位死刑犯之家屬立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按鈴申告指稱謝東松、庚○○係共犯,被害人謝通運之妻陳秀鳳,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具狀指稱謝東松、庚○○應係共犯後,經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三號、第三六一八號受理偵辦,並於執行死刑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前往臺中看守所直接訊問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癸○○辛○○五人,本院先將其等五人之供稱列述如下(參見三四二三號偵查卷一第九一至一一一頁):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偵訊筆錄:
辛○○:男、00年00月0日生、台北縣人、住台北縣○○鄉○○街○○號。問:「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鄉○○村路○路○
路平高第六十四號電線桿前參與危害謝通運一案,案發當時你擔任何角色?」答:「我在警訊中稱我在甘蔗園中埋伏,實際上我是開車紅色 龐帝克 自小客車在
路口接應,一方面也是要阻斷謝通運他們之後路。」問:「其他共犯分擔何種角色?」答:「是寅○○單獨告訴我說,如果謝通運他們來時要我阻斷他們的後路,謝通
運未到達前,我是在路上等,至於其他人分配到何任務,我不清楚。」問:「你在事發當時你們各共犯所分配之任務,你知道他們分配之任務?」答:「我大約在作案前一星期到彰化,才認識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我跟隨
謝通運車子還有一段距離,在命案當時,我只看見寅○○在開槍,因為我看見任志傑他開大卡車與謝通運座車發生碰撞時,頗有一段距離,等我駛近下車,他們的行動已經結束快要離開了,時間上很短,所以我不很清楚。」問:「案發時,陳解閔做何事情?」答:「當時陳解閔沒有在現場,他也不知道這件事的發生,我在警訊時有說,但
警察不採信。」問:「何以陳解閔會涉及此案?」答:「在作案完後,我開的龐帝克車子交給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開離現場,
然後我和寅○○、癸○○開福特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到西濱大橋,在快要到西濱大橋時癸○○用行動電話聯絡陳解閔到西濱大橋來接他,而癸○○就
下車,我與寅○○就到西濱大橋那裡埋槍。」問:「作案槍支是否都由你和寅○○二人拿去埋掉的?」答:「我是埋我拿的衝鋒槍,共有三支衝鋒槍和一支短槍,而寅○○另帶走一支
短槍。」問:「何人邀請你參與作案?」答:「寅○○。」問:「寅○○如何對你說的?」答:「我在我家裡,寅○○在案發前一週打電話要我南下,我就和癸○○一起到
彰化,而寅○○說有事要我們幫忙,然後寅○○帶我們一起去飯店住,並發槍枝給我們,同時說要給 謝通運生 不如死,要打斷他的雙腳。」問:「你們如何得知謝通運會在前開地點經過命案現場?」答:「我和癸○○原住在 二林 凱迪飯店,而寅○○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
十時多,打電話叫我們到泰紘工廠,後他就發槍給我們,他告訴我和趙 建中 開車到路口等候,並且載我們到路口那裡觀察現場,同時我與癸○○坐到同車輛去,而寅○○對癸○○說什麼,我不清楚。」問:「謝東松、 洪省 (洪絲條之妻)、 洪占山 (洪絲條之弟),就你所知道範圍
內,他們三人有無參與本案?」答:「我們南下到彰化泰紘工廠就和庚○○見過面,而且他們幾次陸續會面說有
事要請我們幫忙,至於剛才所談其他之人,我就不清楚。」問:「命案發生時你們這夥人共有何人在場?」答:「有我、任志傑、癸○○、李忠承、曾敬超、寅○○等之人。」問:「你因謝通運命案在歷次偵審中,有關律師是由何人聘任你知否?」答:「他是說是我朋友幫忙請的,並沒有說由何人請的,每位律師都如此說的」問:「作案之交通工具、槍支、及其他物品是何人拿給你?」答:「是寅○○拿給我的。」問:「依照彰化地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四八號(應係一八號之誤)中所述,你於
警訊中先後供稱槍枝是由謝東松、寅○○、壬○○所提供,並說幕後操縱者是謝東松,並說泰紘工廠租用,同時說SI-3036號自小客車是謝東松向許揚全借用的,是否實在?」答:「車子SI-3036號是癸○○向許揚全借用的,沒有開到命案現場,我
們南下時是由癸○○開上開車子載我到彰化來的,而所有槍支是由寅○○提供的,而且在警方訊問時,說我們策劃有二個月,實際上是在作案前一週才被寅○○叫下來的。」問:「你的選任辯護人在二審時,聲請調查你與癸○○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期間均投住二林凱迪飯店,你們聲請調查證據是何用意?」答:「因為前一、二審均住在泰紘工廠,實際上我們均居住在凱迪飯店,我們並
未參與策劃,而且寅○○只跟我們說要謝通運雙腳殘廢而已。」問:「你與癸○○是否有因選舉案件被法院判刑之前科?」答:「沒有被判刑,因為我從台北下來有拿無線電而被檢舉的,而與選舉無關係
。」問:「你所說之庚○○是否口卡上之相片之人(提示口卡及任志傑等人相片)?
」答:「在口卡上之照片不太清楚,但任志傑在提出之相片上,戴眼鏡者為庚○○
,穿藍色上衣者為謝東松。」問:「尚有何補充?」答:「我僅是幫助犯而已,因為寅○○僅要我們在旁邊控制場面,而且我們事先
也不知道寅○○要致他於死地,請求重審。」諭知:辛○○借提訊畢還押。
請提癸○○入庭並問年籍事項。
癸○○:男、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鄉○○街○○號、 業無 、Z000000000。
問:「謝通運命案中,你擔任何種角色,你當時在何位置?」答:「當時我在甘蔗園內,在出發前寅○○告訴我,當我在甘蔗園內當我聽見有
車子撞擊聲時,要我朝謝通運的車輪射擊,但事發時,我看見謝通運座車已卡住,無法動彈,我一時害怕,也沒有開槍,我與辛○○一起在甘蔗園內,二人各埋伏在一邊,事先寅○○只知我擔任之角色,其他人做何事,我在事後才知道的。」問:「辛○○稱案發時他是在路口駕駛一輛龐帝克車子在路口接應?」答:「辛○○確實與我同在甘蔗園中埋伏。」問:「謝通運被槍擊死亡後,你們如何離開現場?」答:「我在命案發生前,我有開一部紅色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停在現場,因為謝
惠仁 事先說只是要讓謝通運殘廢而已,他卻拿槍掃射,我看了很害怕,我就跑到我開來之車上,而寅○○、辛○○也跟著來,離開時由寅○○開車的。」問:「命案發生時,其他人做何事你知否?」答:「我看見寅○○持槍掃射,我害怕先跑到車上,我不太清楚。」問:「你在甘蔗園中埋伏時,除了你與辛○○之外,尚有何人在場?」答:「沒有,當時只有我們二人而已。」問:「你們同夥共有多少人在命案現場作案?」答:「另有李忠承開車在路口阻欄謝通運,這是事後才知道,是寅○○要離開時
約略提起的,命案發生時我有看見辛○○、寅○○、曾敬超(他個子較小,比較認得出來),同時在我逃離現場時有看見寅○○奪取曾敬超的槍支向謝通運的車輪掃射。」問:「何人邀請你去做案?」答:「是寅○○邀請我的,是在案發前一週邀請我的。」問:「寅○○、庚○○、洪省、洪占山等人與謝通運命案有無關係?」答:「我們南下到彰化市,我和辛○○到泰紘工廠時有看見謝東松、庚○○,而
在當時謝東松曾說洪絲條被謝通運之子槍殺,要讓謝通運殘廢,而我與黃 振雄 是聽寅○○指揮去做案的。」問:「寅○○如何指揮你們去做案,其過程?」答:「 謝回仁 說謝通運外出時,都有多名保鑣隨行,要我們控制場面,由他將謝
通運拖出車外讓其雙腳成殘廢。」問:「你因謝通運命案於屢次偵審中,律師是由何人請的?」答:「我不知道,我都以為是寅○○幫我請的,而且律師也都沒有說是何人請來
的。」問:「作案之交通工具、槍支、物品,是何人準備的?」答:「槍支是寅○○交付的,其他東西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向許揚全借SI-3036號自小客車否?」答:「有的,他來開車載辛○○到彰化。」問:「你有無見過庚○○?」答:「有的,他是跟監關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早上他從農會用對講機傳達
給泰紘工廠之人說謝通運何時要經過命案地點,當時我在房間內,而且聽寅○○說『 主旺 』打電話來說要我們準備行動,庚○○是負責探查謝通運行蹤的」問:「你們從泰紘工廠出發時,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三人在何處?」答:「我沒有看到。」問:「你尚有何補充?」答:「希望重新調查,在彰化地院開審到庭當時,有名陌生人要我要進入法庭時
,告訴我說不要擔心,不會判得太重。」問:「你認識陳解閔否?」答:「認識的。」問:「你認識他有多久?」答:「在命案發生前已經認識他有一年多時間。」問:「陳解閔有無參與謝通運命案?」答:「絕對沒有。」問:「他何以會被涉嫌在其中?」答:「寅○○開車載我們離開時,我在車上用行動電話聯絡陳解閔,請他開車到
西濱大橋附近來載我,我知道他在附近砂石廠工作,我當時心中很害怕,僅想盡快離開,他有開車到西濱大橋來載我,我在車上時曾聽寅○○、黃振雄他們說要到西濱大橋去埋槍支。」問:「你在警訊中,或偵審中有供出陳解閔有參與作案嗎?」答:「我在警訊中有提及陳解閔有開車載我離開的,所以警察就認為是陳解閔接
應的。」問:「你前稱在命案現場只看見寅○○等三人是嗎?」答:「當時我很害怕,意識不是很清楚,但確定可以看見寅○○、曾敬超、黃振
雄等。」諭知:請還押。
請任志傑入庭並問年籍資料。
任志傑:男、00年00月00日生、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業無、Z000000000。
問:「謝通運命案發生時你與其他共犯在現場各擔任何任務?」答:「我是開大卡車,案發當天上午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泰紘工廠,我到達
時看見李忠承、曾敬超、還有一些我不認識之人,謝東松和庚○○即下樓去發動大卡車,而寅○○嗣後趕到二樓,不知道他們在講些什麼,在上午十時許寅○○、曾敬超上我車後座,寅○○說他敲我車時,就將車子把謝通運車子攔截下來,在我下樓去熱車之前,謝東松說叫我開車攔截謝通運的車子,其他事就不用管,庚○○也有如此說,謝東松說他要製造不在場證明,當我開車到雞寮邊等候,等寅○○接到庚○○通知,就敲車窗,我就開車出來攔截謝通運車子,在車子撞擊之後,因為我腳受傷一時麻木無法站起來,由後窗後看見寅○○掀起棉被開槍,而曾敬超愣在那裡,我看了之後就回頭下車,我下車之後對方有一人擠在車旁,我用槍頭指著他喊說不要動,並對空鳴槍,目的是要嚇阻對方可能開槍,後來我聽見寅○○大吼喊說,你們為什麼不開槍,然後他就搶曾敬超的槍繼續掃射,我看見此情形我就跑到停車場去開紅色豐田汽車,並且載從後跑來的曾敬超、李忠承一起離開。」問:「命案發生時李忠承在做何事?」答:「李忠承在甘蔗園內,他和癸○○從甘蔗園跑出來,此事是庚○○事先跟我說的,他說李忠承在甘蔗園內,來安撫我,我與李忠承不熟,但有認識。
」問:「洪省、洪占山有無參與謝通運命案否?」答:「我有看見謝東松常去洪省家泡茶,謝東松曾叫我載洪省、洪占山到泰紘工廠去,但不知道他們去談何事。」問:「就你所見謝通運命案發生時,你們同夥共有幾人在現場?」答:「有寅○○、曾敬超,其他人是蒙面,我不知道其身分,當時共有多少蒙面
人,我未注意,因為當時我開車又緊張。」問:「你認識陳解閔?」答:「不認識。」問:「離開命案現場時,其他人有無與你話別?」答:「我開車載李忠承、曾敬超時,庚○○就在路口引導我怎麼行走,因為我路
不熟,至於其他人我未看到。」問:「你於謝通運命案在歷次偵審中,替你辯護律師是何人替你請來?」答:「我不知道,律師也沒有說,但有一次,在第一審出庭時 蔡用 有對我們說不
要亂說話,官司沒有問題。」問:「(提示告發狀所陳載告發人所陳之書信及照片)卷附寄給『東松』、『主
旺』之信何時寄出?同遊照片何時提出來?」答:「信件是託來探視之友人帶出去寄的,我們是用夾帶方式所以監視之人沒有
發現,而卷附信件影本並非我交給家屬的,我只有寄給『東松』、『主旺』而已,至於附卷之相片我不清楚。」問:「你在自白狀稱謝東松叫 林進春 、蔡用到看守所串供,其時、地、證據各為
何?」答:「在彰化看守所羈押時來二、三次,時間我記不起來,另有一次是庚○○帶
曹傳家 來看我們的,是特別接見的,當時旁邊雖然有監視人員,但他們講細語監視人員無法察覺。」問:「行兇之後你將車子及槍支交給誰?」答:「庚○○帶我們到一處養豬場把車交給洪占山,槍交給庚○○。」問:「你們於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中言及謝東松、庚○○有安頓家屬,是與何家
屬接觸?」答:「是與我太太 陳秀微 接觸的,其地址與我同。」問:「你尚有何補充?」答:「當初是庚○○請我來幫忙工作,後來介紹認識謝東松、曾敬超,庚○○並
要求我教訓『 阿不倒 』,我拒絕並負氣回家,事後庚○○家人要求我回來工作,我禁不起其打動,才又回來替庚○○工作,庚○○就帶我去洪絲條告別式中介紹認識其他人,我根本不記得『阿不倒』,從頭到尾我都是被庚○○所騙。」諭知:任志傑訊畢還押。
請提李忠承入庭並問年籍事項。
李忠承:男、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業無、Z000000000。
問:「謝通運命案發生時,你及其他同夥在現場各擔任何職務?」答:「我和癸○○在甘蔗園內埋伏。」問:「你與癸○○是否認識?」答:「不認識,在案發當天才第一次見面。」問:「你與癸○○既是初識,而且在命案現場你們又均穿戴頭套,你如何認知是
癸○○與你在甘蔗園內埋伏?」答:「在案發當天上午十時許在泰紘工廠,是謝東松指派我和癸○○在甘蔗園中
埋伏,而且我們二人是一起乘車過去現場的。」問:「其他同夥於命案發生時擔任何任務?」答:「任志傑開大卡車,寅○○、曾敬超在大卡車後座,謝東松叫辛○○在路口
開車接應庚○○去探查謝通運行蹤,我們是開車一起出發的,在一、二、三審時,為了替庚○○脫罪,我都自稱擔任庚○○的角色。」問:「為何癸○○稱是他與辛○○在甘蔗園中埋伏?」答:「不是這樣的,而是我和癸○○在甘蔗園內埋伏才對的,而辛○○是開車接
應逃跑用的。」問:「案發後你們如何離開現場?」答:「我和任志傑、曾敬超,駕駛辛○○原先所開之車子,庚○○一起逃離現場
,而辛○○與寅○○、癸○○另搭一部車子逃走的。」問:「何人邀請你參加作案的?」答:「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起,由曾敬超認識庚○○、謝東松,直到九月中旬黃
主旺打電話給曾敬超邀他到彰化玩,我就與曾敬超一起北上並在當天認識寅○○,在酒宴中,庚○○說寅○○、謝東松之老大洪絲條被殺,而他又被對方知道,他們要教訓對方,請我們幫忙,我們當場拒絕,他們一直遊說,而且他們只是要他們殘廢而已,我們不拒所求,所以才答應替他們控制場面。在案發前三、四天謝東松、寅○○、庚○○帶我們去洪省家拿槍,事前我和曾敬超不知道要去拿槍,抵達後。看見洪省拿二個紅布袋,內裝有支數不詳之槍支給謝東松,並且謝東松交待洪占山準備幾部贓車。」問:「作案用之贓車都是洪占山提供的嗎?」答:「因為我有看見洪占山自己開車引領後面之人一起開作案用車到泰紘工廠內
,第一次開來二部小客車,其中一部暗紅色豐田牌,另一部灰色天王星,第二次開一部大卡車,時間是在命案發生之前二、三天開去的。」問:「你認識陳解閔否?」答:「不認識。」問:「你如何得知洪占山向謝東松、庚○○、謝通運將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上午到芳苑鄉農會洽公?」答:「命案發生當天凌晨庚○○打電話叫我跟曾敬超到泰紘工廠,洪占山在工廠
裡面講的,而且是洪占山在農會打電話給庚○○和謝東松,庚○○才到農會前去跟監謝通運的。」問:「(提示告發人所呈李忠承之書)這些書信是否你所寫的?」答:「是我寫的沒有錯。」問:「何以這些信件由你寄出去,何以會落在你家屬手中?」答:「上開書信是經我託人夾帶出去寄的,為何會落在我家屬手中我不清楚。」問:「你們作案後駕車離開現場,所乘之車子及槍支如何處理?」答:「庚○○開車引導我們到一處養豬場我們把槍支、衣服脫下來,而庚○○抱
走槍支,洪占山開走車子,並由洪絲條之兒子(不詳姓名)開車載我和曾敬超、任志傑到庚○○之弟弟家裡去。」問:「這張相片是你提出?(提示相片)」答:「這張相片是在案發後在日月潭拍照的,相片上穿黃色衣服的就是我,至於
何時間拍照我記不起來。」問:「依你與任志傑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所呈聲請狀附同幅照片,約略可見
拍照日期為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何以你說是在命案發生之後拍照的?」答:「我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還在岩灣管訓,到同年九月間才出來,而庚○○、曾
敬超是在台南看守所時之獄友,是關在同一舍房的。」問:「你於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中言及謝東松、庚○○安排家屬,是安排何人?
」答:「是我母親丙○○○及我太太子○○。」問:「你尚有何補充?」答:「我真的沒有殺人之犯意,完全是被謝東松、庚○○二人所騙。」諭知:李忠承訊畢還押。
請傳曾敬超入庭並問年籍事項。
曾敬超:男、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 鳳山市 ○○○路○○○○○○號、Z000000000。
問:「你於謝通運命案中擔任何任務、何角色?」答:「我的任務是控制全場,我與寅○○在任志傑所開的大卡車後面車上,讓謝
惠仁能夠槍擊謝通運腳部,始其成殘廢。」問:「其他同夥分配何任務?」答:「有癸○○、寅○○、李忠承、任志傑、辛○○、綽號『 阿寶 』之人,另黃
主旺負責跟監,任志傑開大卡車、謝東松指示癸○○、李忠承二人在甘蔗園中埋伏,謝東松並叫『阿寶』和辛○○二人在路口接應我們逃離現場」問:「何以癸○○說是辛○○在路口開車接應?」答:「可能是他們只被判無期徒刑,怕會被判重型才如此說的,在路口接應的人
有二個,在現場我有看見,是辛○○跟『阿寶』二人。」問:「是何人邀請你作案?」答:「是庚○○,他在八十二年間在案發以前三個(月),他到高雄去找我,並一
直接近我拉攏我。直到九月間他叫我到彰化玩,在一起宴酒中,並說他老大洪絲條被打死,要我們幫忙讓對方殘廢,當時謝東松也有在場參與遊說,起先我不答應,後來經不起他們遊說,才答應他們控制現場。」問:「作案之交通工具、槍支、物品是何人準備的?」答:「等我們答應後二、三天,謝東松帶我到泰紘工廠去,並叫洪占山去準備車
子,而槍支是謝東松、庚○○帶我、李忠承、寅○○到洪省家去拿的。」問:「陳解閔有無參與謝通運命案?」答:「我不知道其人。」問:「你們行兇後槍支、物品、車子如何處理?」答:「庚○○帶我們到一處養豬場去,洪占山在那裡,庚○○把槍支拿走,車子
是洪占山開走的。」問:「你於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中,言及謝東松、庚○○安排家屬,你家屬是何
人接受安頓?」答:「是我弟弟 曾敬翔 ,與我同址,其他朋友也有聽到可以做證,其各家事後我
可以提供。」問:「是何人出面向曹梅香租屋供你居住?」答:「是庚○○租的,但不知道他用何人名義租的。」問:「房東是否看過庚○○?」答:「我確定房東有看過庚○○。」問:「租址在何處?」答:「屏東縣○○鎮鎮○里○○路○○○巷○○○號。」問:「你因謝通運命案在偵審中之律師是何人請律師替你們辯護的?」答:「是蔡用請的,是 楊振芳 律師告訴的,這是第一審、第二審是庚○○聘請的
律師,我認為律師也不敢說出是誰聘,律師說謝東松派二名手下在他家門口」問:「尚有何補充?」答:「是謝東松、庚○○設計騙我們作案的,我們的本意僅作勢使寅○○造成謝通運成殘而已,並非要置他於死地,我們是被騙的」。
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謝東松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如符合再審要件,可由再審程序救濟),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將謝東松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並將被告庚○○提起公訴,經原審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0號受理,惟被告傳喚拘提無著,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通緝在案,其後,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鄉○○路、中正路口遭警察緝獲,經原審以八十六年重訴緝字第一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經被告庚○○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受理,並傳喚證人謝東松,伊雖否認係共犯(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卷八十頁),本院仍認定係共犯,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撤銷改判庚○○死刑,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以八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受理,再傳喚證人謝東松,伊亦否認係共犯(參見本院上開卷六十頁),本院審理結果改認定 伊尚 非共犯,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撤銷改判庚○○死刑,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八十九上重更(二)字第二七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亦認定謝東松為共犯,並撤銷改判庚○○死刑在案,可見被告庚○○上開所辯其未前往農會跟監被害人謝通運,亦非共犯云云,是否可信,甚有可疑。又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接受延長羈押之訊問後,於五月五日脫逃得逞,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通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夜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 員林 鎮出現時遭警緝獲,五月二十日羈押於苗栗看守所之情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並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有本院八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在卷可憑。另外,同案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遭警查獲之情事,復有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四0號偵查影印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嗣依調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對共犯謝東松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五二號受理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經被告謝東松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卷證後,乃分案為九十年再字第二號審理,經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通緝被告謝東松等情,亦有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二號案卷可稽,是本院先將檢察官聲請再審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提訊各自遭緝獲之寅○○、庚○○以及共同被告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之辛○○、癸○○等人調查對質之筆錄,另將本院准予再審之裁定理由節錄部分於後,以利對照:
A、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以下A、B、C,詳見本院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五二號案卷之證十五、證十四,已影印附入本院更三卷,及檢察署八十九年再字第一號案卷):
寅○○:男。
問:「你五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日所做警訊筆錄實在否?」答:「二十五日的筆錄因時間長久有一點錯誤,我今天有更正,是謝東松本人到
高雄載我到彰化芳苑泰紘工廠的,二十五日是 小傑 載我的,這一部份我要更正;另外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我是自高雄搭車北上至員林住賓館,隔天我再至二林由謝東松載我到泰紘工廠,因為時間久遠時間可能會有誤差,我到工廠時庚○○已在工廠內了。」問:「是否有在現場演練?」答:「當時是由謝東松分配任務,再沙盤推演,之後謝東松就先離開。」問:「你到現場車輛、槍彈已經有了?」答:「是的。」問:「當時他們各拿何武器?」答:「庚○○拿無線電先走負責聯絡工作,我拿克拉客九○手槍,任志傑是拿短
槍,但是何短槍我不知道,曾敬超是拿步槍,其他李忠承拿何武器我不清楚,當時出發時是二台客車、一台貨車。」問:「你與何人開車?」答:「我坐任志傑的貨車由他開,曾敬超與我坐後座,其他人如何分配那二台小
客車,我沒看到不知道。」問:「何時到現場埋伏?」答:「在十一點以前左右,我們已在現場埋伏好了,印象中等了有一小時以上,
才接獲他們要來。」問:「當時推演時說要如何處理?」答:「約定先用貨車撞他的客車, 阿超 負責狙擊,我負責控制現場,其他人的事
我不清楚。」問:「狙擊後有無開車確定謝通運已死亡否?」答:「有人開車門,但何人開的我不清楚,但我有確定他已死亡,但後來才發現
後座有二個人。」問:「庚○○有無與你們至現場?」答:「現場我沒看到他。」問:「狙擊完如何離開現場?」答:「當時二台小客車要逃離現場,一台往南、一台往北,我因往南所以搭往南
的客車,車內共四人,由陳解閔開車,我坐他旁邊,後面坐癸○○及黃振雄,他們載我到崙背或麥寮附近,我才坐野雞車回去。」問:「謝東松有無說事成代價?」答:「沒有。」問:「知否槍械、車子何人提供?」答:「我不知道,當時是他們先準備好我人才過去的,事前是在洪絲條死亡後,
謝東松聯絡我來台中寫一自白書,自白洪絲條死亡是因我而起,我要向謝通運報復,寫自白書時我有拒絕說我沒人、沒槍,他說他會處理,要我扛下一切責任,但我口頭承擔下來,後來我回高雄,之間有陸續聯絡但次數忘了,至八月中旬謝東松到高雄載我到泰紘工廠,那天晚上才到,他們還有炒麵,吃完在沙發坐,印象中在座有人做生日。在這之前謝東松及黃主旺到高雄,在一家咖啡廳介紹庚○○給我認識,我坐了五分鐘就走了,當時他們的意思是我扛下來,因我已通緝中,我也口頭答應,所以八月中旬我才到泰紘工廠與其他人見面。」問:「你殺謝通運後,謝東松有無對你說什麼?」答:「他有說萬一被抓要我承認一切,要我指稱認識任志傑等人是在洪絲條的告
別式上,而且一切狙殺計劃都是我主導的。」問:「任志傑等人是何人找來的?」答:「我不知道,我只知任志傑是與庚○○關在一起,其他人我都不知道。」問:「以上尚有何意見?」答:「因時間久遠有些細節不一定正確,但大部分正確。」問:「尚有何補充?」答:「沒有,但我希望在你們這裡偵訊告一段落後,再由彰化刑警隊借訊,才不
會分心。」諭還押。
B、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寅○○:男、在押。
庚○○:男、另案在押。
問:(二人)
「今日你二人在警訊中所言實在?」答:(均答)
「實在。」問:(二人)
「當初為何策劃槍殺謝通運?」答:(惠仁)
「之前謝通運在公共場所打我,後來我拿槍去賭場槍傷謝通運,當時是要教
訓他,此事大家都知我們有瓜葛,後來謝通運之兒子去打死洪絲條,謝東松就把我找出來說洪絲條是因我而被打死,要我寫自白書說洪絲條是因我而被打死,要我公開向謝通運挑戰,當時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謝東松自高雄載我到泰紘工廠,我在工廠看到庚○○,這次我才對他有印象,之前我是有看過,後來謝東松就在紙上畫圖,我也在工廠看到槍械,當時謝東松說要把謝通運殺掉,但不知用何方法,就用沙盤推演,由謝東松草擬狀況由他分派我們任務,當場有庚○○、小傑、阿超、癸○○、李忠承、辛○○、陳解閔及我,由謝東松分配工作。」問:(惠仁)
「你八月中旬去泰紘工廠就沙盤推演?」答:「是,我有去過二次,一次在八月中旬,第二次是九月二十二日,都做推演
也比較明確,因為已掌握謝通運行蹤。」問:(主旺)
「當時謝東松為何殺謝通運?」答:「我內情不清楚。他會找我是在洪絲條告別式時謝東松要向我借二個小弟要
教訓謝通運,一個小傑,一個阿超,我與謝東松、謝通運都沒恩怨,我只有與洪絲條弟弟有交情,我有同意,也要問阿超、小傑意思,他二人也同意。到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謝東松到我家載我及阿超及小傑到泰紘工廠,有看到寅○○,謝東松就拿出紙來沙盤推演,並交代任務,及所拿的武器,當時謝東松就表達要謝通運死的意思,當時我有問謝東松有無與小傑他們說好,謝東松說有,到時寅○○會曝光、承擔,出面打官司負責,寅○○當時也站起來說『好,我會承擔一切』。但當時未分派我任務。在泰紘工廠應去三次因我去三次都有碰到寅○○,八月份我把小弟交給他跟在他身旁,直到九月二十二日謝東松才又叫我去,我大約在早上八點半到,謝惠仁在九點到,當時我到時謝東松已分配好小弟工作,那時謝東松要求我到現場接應他們開車離開現場,並把槍械掩埋掉,一些防彈衣、手套等我拿到芳苑燒掉,當時我要出發時,每輛車均放有一瓶汽油,準備把做案用的車全部燒掉。」問:(主旺)
「當時謝東松交代寅○○何事?」答:「我不了解,但我有看到謝東松拿出槍械分給每一個人。」問:(主旺)
「你們做案時謝東松做何事?」答:「工作分配後他們全部出去,謝東松先離開出去叫我開另一車到芳苑工業區
大門等他,約一小時後他來,並穿迷彩衣背著衝鋒槍叫我到養豬場等他,他自己則爬到預售屋頂樓用無線電代號老鷹聯絡,並用望遠鏡查看,我就開車到養豬場等他,到了十二點五十分左右,謝東松帶小傑、阿超、李忠承來,並將他們做案的槍械搬到我車上叫我去埋掉,並開先前預放的一台車離開,他載他們三人到芳苑鄉的一魚池,我再開車到魚池,謝東松問我槍械有無處理掉,並離開,二點多又來載小傑三人到台中市七期,到台中小傑打電話給我說謝東松拿五萬元給他,叫他們離開要怎麼辦,我接到電話馬上趕到台中七期責問怎麼可以這樣,謝東松不太高興,就帶我及他們三人到南投縣魚池鄉投宿民宅,當時謝東松又有承諾所有一切官司他會負責,寅○○會承擔,我大約晚上八點多就離開,隔二天十一點多小傑打電話說,他們投宿在溪投鎮高登汽車旅館我有去與他們會合,一同南下嘉義投宿嘉南飯店,那時是中午,謝東松有離開去辦事,到晚上有叫 洪寶國 拿二百七十萬元交給我分給他們三人做生活費,直到晚上十二點多才回嘉南飯店邀我到一主委家(嘉義),又到台西找 林清標 ,那時是純粹去聊天泡茶,之後又回飯店住宿,隔天我就離開,當時謝東松、洪寶國及小傑三人還在飯店,之後謝東松又帶小傑等到高雄旗山鎮一地方,謝東松聯絡我叫我把那些槍械拿到旗山給他,我槍械交給他就離開了,之後十多天小傑都沒與我連絡上,就我所知那地方已曝光叫他們走,謝東松就先離開,也留下那些做案槍械,在我把做案槍械交給謝東松時有私下留下一支九二手槍。因為時間久了我要再慢慢回想。」問:(惠仁)
「有何補充?」答:「做案之後謝東松約我在高雄壽山公園附近停車場,我到時庚○○已在場,
謝東松拿了十萬元給我。」問:(主旺)
「意見?」答:「當時謝東松也拿二十萬元給我轉給小傑他們三人。」問:(惠仁)
「現場圖何意?」答:「是我畫的,代表當時做案規劃路線、逃亡路線及碰撞現場草圖。」問:(二人)
「尚有何補充?」答:(主旺)「我所說句句實在,我願與謝東松當面對質,我只是希望把真實顯現出來。
」答:(惠仁)
「我希望我家人得到安全保障。」諭被告二人均還押。
C、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庚○○:男、年籍詳卷。寅○○:男、年籍詳卷。
癸○○:男、年籍詳卷。
辛○○:男、年籍詳卷。
問:(主旺)
「(提示證二十六)這份自白書是否你寫的嗎?」答:「我口述,別人代筆,但內容不完整,我本來要作為遺書,逃亡後,於牢房
被搜扣,完整的我另外再寫自白,敘明詳情。」問:(振雄)
「(提示證八二份自白書)這是否你的自白書?」答:「是。但不完整,容後我再寫一份更完整的自白書詳述內情。」問:(建中)
「(提示證九之二份自白書)這是你的自白?」答:「對。因為當時寅○○、庚○○未到案,所以寫的不完整,容後再補述自白
,當時為救任志傑等三人被判死刑,為能再審,所以只敘述部分事實。」問:(四人)
「謝通運被殺你們四人有參與?」答:(均答)
「有參與。」問:(四人)
「為何要殺謝通運?何人策劃?」答:(惠仁)
「因從天道盟、彰化分會,謝通運會長、而謝東松為副會長,另洪絲條是縣
議員,他們三人經營『胡蘿蔔』而賠錢而結怨。謝東松站在洪絲條這邊,我是謝東松的司機,當時我已不任司機,有一天我在KTV喝酒,謝通運叫我過去敬酒,我遲未敬酒,他就不爽,就刮我耳光,我認為受委屈,所以才對他開槍。當時沒有人教唆,我認為要雪恥開槍,我逃離後,他就叫人要追殺我,開槍是趁他打麻將時,開槍打他手臂,打三、四槍,想要使他殘廢、教訓他。謝東松沒有教唆我,但他告訴我謝通運在洪金崙縣議員家打麻將,他通風報信,激我找謝通運行兇,槍枝是朋友叫『 阿宏 』給我,不是謝東松給的,我拿的左輪槍,給槍的阿宏於八十六年間已死亡,癌症病故,因為這件事謝通運派人追殺我,懷疑是謝東松和洪絲條唆使槍擊他,我後來躲在高雄。洪絲條並沒有激我或教唆我殺謝通運,是謝東松激我,謝東松是說:『阿不倒在 崙哥 那邊,看你怎麼處理』,因此我去找阿宏借槍,去打謝通運教訓他,後來為什麼『 條哥 』被殺,我不知道,因為我躲在高雄不敢出面,躲了將近一年,『條哥』死後,東松就找我,說『條哥』被殺因我而起,叫我出來討公道,我跟他講我沒人、沒錢、沒槍,如何討公道?他說我不用煩惱,其他事他都可處理,而且他還叫我在行兇前要先寫好自白書,當時因我走投無路,不得不走這條路,所以我在高雄等謝東松籌備好,才上來二林,來二次,第一次是八月底或九月初,謝東松載我上來,到工廠時看到『小傑』、『阿超』、『主旺』、『癸○○』、『辛○○』、『李忠承』等人,沒有看到 黃銘德 、洪占山,而我和他們不認識,謝東松跟我們介紹,並說明計劃槍殺謝通運,有看到他們拿槍,我沒有住那邊,回去高雄。到行兇前一天,我就去現場處,當天即行兇日,上午謝東松就分配任務,主謀者是謝東松,不是我,我沒有這個能力,我因被謝通運逼的走投無路,不得不如此做。至於庚○○和我並不熟,我不太清楚他的立場,其他人都謝東松安排的,叫我不用煩惱。」問:(主旺)
「你當時立場如何?對寅○○的話何意見?」答:「謝東松是主謀者,剛才寅○○說的,對於謝東松仍有保留。我跟謝通運、
『條哥』、『東松』,以前不認識,直到『條哥』死後,擺設式場時,謝東松說謝通運有揚言要來炸式場。我去那邊幫忙時,才認識『條哥』的弟弟和東松,後來『東松』到我家裡,帶很多槍,說要跟我借『小傑』,要去討公道,就把『小傑』帶去泰紘工廠住,小傑也知道要去教訓謝通運,後來小傑住不慣,所以謝東松叫我去勸小傑,我去時看見寅○○、李忠承、曾敬超、小傑、癸○○、辛○○等人在場。第二次就是行兇當天早上謝東松再找我過去,主要是謝通運和謝東松二人不合,一山不容二虎,為爭會長,又因和洪絲條合夥經營『 洪菜頭 』虧錢,三人恩怨而起,謝東松故意製造謝通運和洪絲條的派系對立,因『條哥』、『東松』支持蔡用,與
謝通運支持對象不同,又成對立,謝東松挑撥,故意講寅○○的壞話,說寅○○對謝通運不放在眼裡,導致謝通運不滿,因而發生當眾打寅○○耳光的事,致再生開槍之事,寅○○殺謝通運,謝通運又派人殺『條哥』之一連串的事情。我則因小傑而起,小傑是我從高雄帶上來的,而忠承、敬超是小傑帶上來,當時為救他們死刑犯,才說我是主謀,事實上我和謝通運、謝東松、洪絲條都沒有恩怨,根本我無殺人動機,因為小傑我帶來的,我才會出現在案發地泰紘鋐工廠。」問:(建中)
「你何話講?」答:「我是謝東松找我去參與的,他們恩怨是如庚○○、寅○○講的,我和他們
無恩怨,因為我跟過『條哥』,謝東松才找我參與。而庚○○應該認識『條哥』、『東松』,但交情我不清楚,我去泰紘工廠二次,我沒有住那裡,是住二林的一家旅館,第一次是九月中旬,去時看他們有八人在場,陳解閔沒有參與,第二次是案發當天早上,但之前謝東松有帶我去看過現場,我的工作不是謝東松指派,庚○○有在泰紘工廠出現,但沒有在行兇現場。謝東松當時只說要給他教訓,而我因『條哥』對我不錯,所以想為他討回公道,我才參與,所有計劃指派任務,是東松籌畫,我也是他找去的,槍支也是他給的。」問:(振雄)
「你呢?」答:「我也是謝東松找來的,槍和任務也他指派的。我也是和癸○○同為『條哥
』手下,為了幫他討回公道才參與。至於他們的恩怨,我不是很清楚。」問:(振雄、建中)
「自白書講庚○○主謀和今天講的不一致是何因?」答:(振雄)
「當時為救小傑他們有再審機會,所以把庚○○和謝東松說為主謀,又因黃
主旺有在場,我才認為庚○○也是主謀,其實我是謝東松找去的,所有人、槍都是謝東松找來,並分配任務。」(建中)「當時確為救小傑等人沒錯。」問:(四人)
「最後何陳述?」答:(惠仁)
「我怕謝東松報復,我在自白書會詳細說明。其實是一山不容二虎,為爭地
方勢力,才導致一連串的追殺,但也只有謝東松才有能力策劃,並找人力槍殺。」問:(四人)
「當天行兇任務分配?」答:(惠仁)
「當天謝東松載我去泰紘工廠,去時大家都已在那邊,他分配好任務,從工
廠離開,說他先失陪了,即開車離去,行兇後,我跟癸○○、辛○○離開現廠。」答:(振雄)
「當天卡車上載小傑、惠仁、阿超先出發,後再建中、忠承再出發,我則載
謝東松的另外二個小弟坐一部,另外謝東松、庚○○各開一部,我先開走,再是謝、黃隨後,但謝東松有說他要去農會,做不在場證明,叫我們先躲藏,過幾天會主動和我們聯絡。」答:(建中)
「如辛○○講的,現場謝東松沒有出現,我沒有聽他說要做不在場證明,但
從工廠出發是他分配任務。」答:(主旺)
「出發時謝東松在工廠分配任務,他就和我各開一部車出來,叫我到工業區
入口等他,說要去大城鄉農會,故意製造不在場證明,等他回來,約一個小時,回來又叫我去洪占山養豬場等他,我有看他跑到附近空屋頂樓,手拿望遠鏡、對講機、穿防彈衣,當時他回來還沒開始槍戰,在洪占山豬場,約十五分鐘,就聽到槍聲,沒多久謝東松即載小傑、阿超、忠承出來,然後他把槍械交給我,他又開車離開,二點多他又回到我們約定的漁塭地見面,他又帶他們三人去台中。」問:(振雄)
「你何話講?」答:「我在聽到曾敬超用步槍開二槍,就沒有聽到槍聲。但即又聽到謝東松用無
線電打過來的聲音,叫我們再補上幾彈的指示,我沒有看到謝東松的人,但有聽到他用無線電在指揮的聲音。」問:(四人)
「誰負責跟蹤謝通運並通知說他即將到現場?」答:(均答)
「聽不出來無線電上聲音,可能另有其人。」問:(四人)
「謝東松有去面會否?有寄錢否?」答:(振雄)
「蔡用和他的司機 柯順裕 有來看我及任志傑。而林進春沒有進來,特別會客
一次一人,但我跟小傑先後出去會面,他從旁走過時,有跟我說謝東松有叫人來看他,我跟蔡用見面時,蔡用說他代表謝東松來看我,且叫我不用煩惱,說謝東松會處理,我本來再警察局承認說謝東松有參與,我們判決後,蔡用才來看我們,但之前出庭時,我們被帶押出去時,謝東松叫人來,並過來說不要咬出他,他有以 顏萬春 名義寄錢給我們。」答:(建中)
「謝東松有用顏萬春名義寄錢給們,在台中看守所時也有。顏萬春我們不認
識。」問:(惠仁)
「你認識 蔡用否 ?」答:「認識。而且很熟。」問:(惠仁)
「在小傑等五人在押後,謝東松是否用你和庚○○的名義去四處籌錢,說要
擺平官司?」答:「我只知他向芳苑農會總幹事陳富清索取五百萬以上,是陳富清親口跟我說
,我才知道。其他聽說蔡用、 陳鳳珠 、二林鎮長 洪林欽 等也拿金額不詳,但聽說都不少。另外條哥他們家屬也被拿了幾千萬。我被冒用名字,但其實我沒有出面,他拿的錢那裡去,我不知道。」問:(建中、振雄)
「你們知否?」答:「我們不知此事。」問:(主旺)
「你知道否?」答:「我知道洪占山就四、五千萬,另外蔡用、 洪仁欽 也都千萬以上,另 洪性進
也有幾百萬元,至於他拿的錢如何花,我不知道。」問:(四人)
「最後何話講?」答:(惠仁)
「我本來有正當職業,但後來因認識謝東松引我入漩渦內,一直無法脫身,
我幫他開車時是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答:(振雄)
「事實上是謝東松一手策劃,我們是他找去的。」答:(建中)
「我沒有補充。」答:(主旺)「我是因小傑是我帶的,才去關心,否則他們的恩怨和我根本沒關係」。
D、發現共同被告及共犯訴訟上不利於自己之自白部分(全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理由,附於更二卷內):
1、又稱「被告之自白」者,包括共犯及其他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只要有補強証據,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如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可指,即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証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存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2、本件八十三年重上訴字第四十五號殺害謝通運案之確定判決,到場受審共犯僅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謝東松、辛○○、癸○○等六人,其中辛○○
、癸○○雖曾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謝東松為本案主謀者,惟嗣後謝東松一審到案後, 渠等 二人隨即因故(理由詳見癸○○、辛○○自白書)改稱:「案由寅○○主導與謝東松無關」,且因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始終未供出謝東松即主謀者,原審乃以罪嫌不足為由,判決謝東松無罪。至於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因坦承共同連續開槍殺人,判決死刑。辛○○、癸○○則以雖有參與但未開槍,判決無期徒刑。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3、惟迄彼時,尚有共犯「寅○○」、「陳解閔」在逃未通緝歸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及癸○○、辛○○亦從未供出另有一位主謀共犯:「庚○○」。嗣於最高法院判決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死刑確定後,渠等三人始知謝東松、庚○○從未履行「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設法為渠等三人脫罪」之承諾,悔受謝東松、庚○○所騙,擔下全部殺人罪責,終致被判死刑之無知,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撰寫自白書,明確指出本案主謀者,實為謝東松、庚○○。(內容詳見証據四:李忠承自白書影本;証據五:任志傑自白書影本;証據六:曾敬超自白書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庚○○殺人卷一,第十一、十五、十八、一○一、一○四、一○九、一三六至一七○頁)。
4、嗣辛○○、癸○○ 知渠 等亦因受騙為謝東松、庚○○等擔下所有罪責,致被判無期徒刑重罪後,亦於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後,各自撰寫自白書,指本案主謀者:實為謝東松、庚○○。(詳見証據八:辛○○自白書影本;証據九:
癸○○自白書影本。原証據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卷一第二四三頁、第二四九頁。)
5、嗣經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家屬,據上開五人之自白書,連同謝東松在看守所期間,謝東松化名「顏萬春」之寄錢資料及往來信件,提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殺害謝通運之主謀者除謝東松外,尚有共犯庚○○」,此時司法機關始知庚○○亦為本案之共犯。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重開偵查,承辦檢察官簡燕子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前往台中看守所,經隔別訊問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辛○○、癸○○,五人皆一致指認:
「謝通運命案之主謀者,實為謝東松、庚○○」。(詳見証據十,原証據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四號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嗣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聲請之再審及非常上訴經逐一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梁炳仁執行死刑前,訊問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臨終最後有何遺言時,任志傑之遺言稱:「主謀正是謝東松與庚○○二人,不是我,當時高雄被捉到時,是他們二人一手策劃,沒有証據証明是我殺人,我不服,但事已致此,坦然接受執行,我已沒有辦法,但唯一不服的是,我非主嫌,不坦然受執行也沒有辦法,形勢比人強,我已沒有辦法,在警訊筆錄裡,有很多因素在,我深感抱憾」、李忠承之遺言稱:
「天地不仁,司法不公,我雖該執行死刑,但應等彰化地檢署查明主謀者到案後才執行。」曾敬超之遺言稱:「我們應該死,但非此時,應等主謀確定歸案,主謀是謝東松,依法判罪後,我才死,否則沒有人指証他罪証,請轉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積極偵辦」(見証據七,原証據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字第七十三號殺人案,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一頁)。又佐以重新偵查庚○○殺人案件後,經檢察官簡燕子命台中看守所對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諸人之接見,進行秘密錄音監聽,俾供佐証自白之真偽。錄音結果: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對前往探視諸親友,一再陳述:「本案主謀實為謝東松,悔恨渠等因無知,受謝東松之騙,竟遭此下場。」(見証二十一,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一般接見及特別接見錄音帶八捲及台中看守所收容人接見登記表、特別接見申請單之接見內容記載)。核依常情,人之將死,其言也善,徵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彼等三人,臨死之際,仍坦然接受殺人處死之判決,惟一不甘者即主謀未到,渠等即先受死。辛○○、癸○○亦明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司法救濟之途已窮,按理渠等五人實無必要為 冀延 執行而誣指主謀謝東松未到案,並對謝東松共犯情事指訴歷歷。再者,前往接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諸人,皆三個死囚之親友,並非與刑事訴訟進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或為彼等所欲恐嚇之對象,以渠等臨執行死前,對親友一再表示:渠等為謝東松種種迴護十分不值,渠等交友不慎,無知受騙,遭此下場,悔恨無比。核依彼時臨執行死刑前,見面之場景與心情,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實無再憑空編造情節、推諉罪責之必要。另辛○○、癸○○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緝一號庚○○殺人案中,於審判筆錄,始終同此指認,亦見渠等五人所供非虛(參見証據十一,原証據附該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
6、嗣後庚○○、寅○○經通緝,於八十七年間陸續逮捕到案。雖庚○○於一審、二審判決中,一再堅決否認涉及謝通運命案,迭次辯稱:「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辛○○、癸○○等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惟此案於一審、二審判決,皆依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癸○○、辛○○等人自白,一致判決庚○○死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庚○○殺人案經二審判決死刑,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時,庚○○突從台中看守所越獄逃亡,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萬相偵辦庚○○越獄案件,當日許萬相檢察官隨即前往搜索庚○○囚房,不料竟發現一紙庚○○未完成之自白書(証據十三),稽其自白書內容亦記載:「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嗣後庚○○之越獄,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逮捕歸案後,經提示上開自白書予庚○○辨識,並訊問庚○○何以逃亡前留下自白書之緣由時,庚○○供承:「該自白書是渠委託同囚房之人所寫,伊準備萬一執行死刑後,留供公開世人知悉謝東松的為人之用。」(見同前再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嗣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於偵辦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八一號丁奎逢、謝東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訊寅○○時,依寅○○之自白,亦指謝東松為本案主謀者,伊不過是謝東松小弟(見証據十五)。再經王清杰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提訊寅○○與庚○○二人,令渠等二人就謝通運命案經過對質後,渠等二人更明確指認:「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寅○○只是謝東松的手下,無此能力召集這樣多人手及提供如此多的槍械」(詳見証據十四),繼本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提訊辛○○、癸○○、寅○○、庚○○等四人對質:亦一致指:「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寅○○只是謝東松手下,是謝東松說:寅○○已有殺害謝通運之案底,故事後只要將全部罪責說成是寅○○主謀的就好。(見同前再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一頁)」辛○○、癸○○、寅○○、庚○○等並表示,渠等願書出完整版的槍擊謝通運過程,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再各自提出完整的自白書,(同前卷第一三八頁至一五三頁。)稽之辛○○、癸○○、寅○○、庚○○上開對質供述及自白書記載,縱或對於各參與人之佈署位置、分配之任務、所供略有些微差異, 惟衡 之案發時隔已久,記憶自難免疏忘,然 依渠 等自白指述:參與謝通運命案共犯計有:謝東松、寅○○、辛○○、癸○○、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庚○○、陳解閔等九人;整個事件由謝東松親自召集人手,併安排泰紘公司廠房作為槍擊行動之基地;槍枝、車輛係謝東松準備提供;狙擊行動之步驟、佈署係謝東松作沙盤推演;由謝東松帶渠等至現場勘察地形、指定狙擊任務、及配置位置;故意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制作不在場証據;槍擊後係謝東松指揮處理埋槍及犯罪工具事宜;由謝東松、庚○○陪同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南下逃亡、嗣並買船準備送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及寅○○、庚○○逃亡至大陸;迨辛○○、癸○○、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先後被逮到案後,謝東松更化名顏萬春寄信、匯寄、及委託大城農會總幹事蔡用等人,前去看守所特別接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辛○○、癸○○等人,且每次開庭後皆在法庭外親自安撫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家屬,並每次給付每家五萬元不等安家費,表示會全力設法達成與死者家屬之民事和解,更保証會尋求各種管道,俾使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之官司得以『解套』各情,核渠等四名共犯所供槍擊經過,大致相符。尤其是嗣後到案之共犯寅○○與庚○○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更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生前之自白書所供謝東松參與情節、証據一之錄音帶中,謝東松對 曹人 上及曾敬翔保証之內容、後述謝東松特別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取得不在場証據之經過、署名顏萬春者之信函內容、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生前在台中看守所寄給謝東松之親筆信、彰化、台中看守所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辛○○、癸○○等人之接見記錄等「確定判決前
」之確實新証據相符,即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共同被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癸○○、辛○○、共犯庚○○、寅○○等訴訟上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之共犯及共同被告訴訟上自白之新証據,即構成再審理由。
E、依上對質結果,以及裁定共犯謝東松准予再審之理由,顯見謝東松是否係本案之共犯,已極顯然,雖共犯謝東松於庚○○之本案中之上訴及更一審時,到庭否認係共犯,目前且在通緝未獲狀況,自無礙本院就被告庚○○上開共犯案情之認定。且同案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遭警緝獲,雖伊所涉上開原審案件,尚未經原審判決認定係共犯在案,此有被告寅○○之前科表及本院之函調案卷可據,惟依寅○○、庚○○、辛○○、癸○○四人上開之供述,以及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李忠承曾敬超任志傑癸○○辛○○五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詞,參互以觀,佐以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警訊時先後所供「約莫早上九時許,謝東松抵達泰鈜宣布說謝通運目前人在芳苑鄉農會消息正確,便要我們著裝,謝東松及庚○○分配槍枝」、「庚○○隨謝東松離開後便離開,至芳苑鄉農會負責跟蹤謝通運行蹤,並負責通報」、「負責監控芳苑鄉農會謝通運行蹤之人,確認謝通運上車要回家吃飯,就以無線電通報我已經離開農會」、「當時只是初步計劃,庚○○負責跟蹤謝通運,曾敬超為狙擊手,我負責控制現場」、「謝東松是說要教訓謝通運,但意思是要致謝通運置於死地」云云,被告庚○○亦供稱「後我和謝東松出去,他叫我至工業區大門等他,我大概等一個鐘頭,然後他回來穿著迷彩裝背著衝鋒槍,叫我去洪占山養豬場等他,叫我離開時,我看到他拿著望遠鏡爬至斗苑路旁之別墅樓頂,以無線電指揮他們,並要他們回報,我在無線電中我有聽到」云云,寅○○亦答稱「我當時有回報『就定位』」云云,顯見被告庚○○,於本案係擔任跟監被害人 謝運通 行蹤之角色,亦甚明顯,不容被告狡辯而卸責。
四、依上所述,共同被告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因已執行死刑槍決而無法再查證,共同被告寅○○尚未判決(但已緝獲另案在押),共同被告陳解閔及共犯謝東松另因通緝中,亦無從查證,但本院綜合上開案卷證據資料,仍可認定被告庚○○係共犯,茲再詳論如下:
(一)被告庚○○如何與共犯謝東松於前開時間,積極邀約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參與,並計劃狙殺擊斃謝通運,且由被告擔任跟監被害人行蹤,通報寅○○等人在前開現場狙殺被害人,事後又引導任志傑等三人逃亡躲避追緝,及利用其女友張怡靜名義購買漁船準備偷渡大陸,於偷渡未成被捕後,要求任志傑等三人勿供出其涉案情節,事後並多方安撫該三人家屬,以照顧彼等生活為由,給付金錢,佯為盡力疏通官司等情事,業據共同被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於彼等被訴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四日自行撰寫之自白書、自訴狀、自白狀等書狀內敘述明確,復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前往台灣台中看守所訊問屬實(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一第十一、十五、十八、九一至一一一、一三六至一七八頁), 茲彼 等三人供述行兇前之佈署狀況,核與共同被告辛○○、癸○○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辛○○、癸○○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月為警查獲時,在同日警訊時先供稱「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謝東松打 阿敏 (應係陳解閔之誤)之呼叫器,說謝通運將由農會出發回家,叫我們依原計劃進行‧‧‧ 小胖 (即李忠承)開龐帝克紅色,由北往南尾追謝通運及同夥堵住後路」云云,同日之偵查中亦供稱「在一個月前遇到寅○○,在二林工業區見到的,寅○○向我(指癸○○)說要狙殺阿不倒,叫我掩護,他知道我和洪絲條認識」、「聽到槍聲後,我看到綽號小胖跑到甘蔗園內」、「另一部紅色車子是小胖(李忠承)開的」、「約二個月前,在芳苑鄉泰鋐工廠內計劃的,謝東松說要殺死阿不倒,替條哥報仇,有寅○○、謝東松、任志傑及我(指辛○○)和癸○○、小胖、阿超、 阿閔 共八人共同計劃」、「是謝東松用無線電對講機告訴我們說謝通運的車子要經過了」云云(參見另案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九至十二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五一六二七號警訊卷七頁面);該二人於同年十月四日警訊時又供稱「小胖(李忠承)駕紅色車子守後方」云云,「另由小胖(李忠承)駕紅色車子準備接應逃離」云云(參見另案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六八六九號警訊卷二、十五頁)。又辛○○、癸○○二人,於前開殺人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結果,亦分別證稱「寅○○在案發前一週打電話要我南下,我就和癸○○一起到彰化,而寅○○說有事要我們幫忙」、「我們南下到彰化泰鈜工廠,就和庚○○見過面,而且他們幾次陸續會面,說有要事要請我們幫忙」、「而我與辛○○是聽寅○○指揮去作案的」、「有見過庚○○,他是跟監關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早上,他從農會用對講機傳達給泰鈜工廠之人說謝通運何時要經過命案地點,當時我在房間內,而且聽寅○○說主旺打電話來說要我們準備行動,庚○○是負責探查謝通運行蹤的」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一第九三、九四、九八、九九頁)及「是寅○○在八十二年九月中旬聯絡我和癸○○自台北下來‧‧‧然後帶我們至泰鈜工廠介紹謝東松、庚○○讓我們認識」、「庚○○說謝通運身邊保鏢很多,叫我們要場面控制好,其他的寅○○會控制」、「九月二十二日當天早上八、九點,寅○○來通知我們過去,九點多我們到工廠時,工廠內有我們及寅○○等八人在工廠內,接著謝東松就發槍、對講機、防彈衣、套頭衣服,當時庚○○說這個人不打死會很麻煩,然後他就先走了,去芳苑農會跟謝通運,另謝東松先至大城農會想要製造不在場證明」、「在泰鈜工廠的時候,庚○○說若出事,如果他們無事的話,會幫我們打官司,最多只讓我們關四、五年」、「當時現場沒有一位叫阿寶的」、「我在警訊中說的是實話,後來他們透過我朋友跟我說要幫我們選律師,最多僅判個四、五年,在二審時他們又說若選上國代就可擺平官司」、「九月二十二日寅○○來帶我們去泰鈜工廠」、「當時謝東松在工廠,我不記得庚○○有在工廠,但在案發前,從無線電對講機內有聽見庚○○說謝通運從農會出來,在工廠內也曾聽寅○○說庚○○負責跟蹤謝通運行蹤,並說到時候庚○○會用無線電對講機跟我們說目標出現,目標接近等」、「因他們有透過人來跟我們說會幫我們找律師」、「在警訊時所供係實在,在警訊之後所說他們未參與是不實在」、「為了把庚○○跟監的角色排除掉,所以李忠承說是他去跟監時,我們也附和」云云(參見原審重訴緝卷二十至二四頁),經核與共同被告李忠承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偵查中所供「(你如何得知洪占山向謝東松、庚○○(說)謝通運將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到芳苑鄉農會洽公?)命案發生當天凌晨,庚○○打電話叫我跟曾敬超到泰紘工廠,洪占山在工廠裡面講的,而且是洪占山在農會打電話給庚○○和謝東松,庚○○才到農會前去跟監謝通運的」等情至為相符(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一第一0七頁)。雖辛○○、癸○○二人,前後就案發當時,各參與之人佈署位置,及搭乘車輛等細節,所供略有差異,然就被告庚○○參與之情形,辛○○癸○○及李忠承均已明確供述,且衡之案發時場面混亂,距今時隔數年,記憶難免生疏,自不能以癸○○辛○○二人上開所供細節略有差異,即全面否定其等所供主要情節之真實性。況其等二人現已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李忠承亦經執行死刑而槍決在案,其等上開所供並無攀附誣指被告,以求訴訟上得到救濟之必要,其等供述情節,自屬可採。
(二)共同被告任志傑在押台灣台中看守所期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五月九日,經其弟 任志恒 、友人 陳永耀 接見時,曾對接見者陳稱「若有機會重審,我會把事情全部說出來的」、「我跟他們(主旺)的資料及照片都留在他們的手中,有些事情,去問阿家(指曹傳家,嗣改名 曹人上 )就可明瞭」云云,共同被告李忠承於同年五月七日,經其表兄 張志光 接見時,亦明確指稱「我是要把真相說出來,同樣是犯罪,那兩位主謀也不能逍遙法外,也應該跟我們一樣是死刑」云云,參以該接見之人均係任志傑、李忠承之親友,並非與刑事訴訟進行有關之人,或彼等所欲恫嚇之對象,其等應無故意憑空編造說詞之必要。再者,共同被告任志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因本件殺人案件,經判處死刑確定,在檢察官指揮執行前之訊問時,一再指稱「主嫌是謝東松庚○○,不是我」、「沒有(遺言)、「主嫌不是我,是謝東松與庚○○二人,當時在高雄被捉到時,是他二人一手策畫,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殺人,我不服,但事已至此,坦然接受執行,但我唯一不服的是我非主嫌,不坦然受執行也沒辦法,形勢比人強,我已沒辦法,在警訊筆錄裡有很多因素存在,我深感抱憾」云云,曾敬超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執行前,亦陳稱「(你有何遺言)天地不仁,司法無公,為何再審抗告未駁回就執行」、「我們應該死,但非此死,應等主謀確定歸案,主謀謝東松依法制罪後我才死,否則沒有人指證他罪證。請轉請彰化檢察官積極偵辦」云云,李忠承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執行前之訊問時,更陳稱「(今天依法執行你死刑,有何話要說)沒有,但再審抗告中就執行,不公」、「(你有何遺言)天地不仁,司法不公,我雖該執行死刑,但應等彰化地檢署查明主謀到案後才應執行」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卷二第四二三至四三一頁),徵之彼等於臨執行死刑之際,應自知司法救濟之途徑已窮,當無再任意指稱另有主謀未到案,以冀延緩執行,或另為再審之必要。況共同被告任志傑與被告庚○○,曾有主雇之誼,被告庚○○於任志傑在押期間,又曾匯寄金錢供 伊花 用,伊尤無挾怨誣指之可能,則共同被告任志傑於臨死前,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偵查中,何以明確指稱「(你尚有何補充?)當初是庚○○請我來幫忙工作,後來介紹認識謝東松、曾敬超,庚○○並要求我教訓『阿不倒』,我拒絕並負氣回家,事後庚○○家人要求我回來工作,我禁不起其打動,才又回來替庚○○工作,庚○○就帶我去洪絲條告別式中介紹認識其他人,我根本不記得『阿不倒』,從頭到尾我都是被庚○○所騙」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一第一0四頁),顯與常情有悖,是彼等執行前之前開陳述,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共同被告任志傑等三人於案發後,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屏東縣東港鎮偷渡出海被警查獲時,被告庚○○同時亦在漁船密艙遭警查獲,並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案卷影本可參。雖被告庚○○在該案件警訊及偵審中,或謂「我因來不及辦理護照及簽證,因此才臨時隨船主 林清雲 及任志傑等人偷渡到大陸去玩」、「全部由林清雲策劃安排,我是在他們一切安排就緒之後,於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叫我一起到東港『昭寶十二號』所停靠岸邊,乘黑跳上船上,躲入船艙密窩」、「昨天(二十三日)早上十一時左右,有『阿超』及『小胖』到我家裡旁漁池找我,把我押到船上,並把我捆在船上,把我的嘴巴摀住」云云(參見另案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四五五二五號警訊影印卷(鉛筆註記6)五十至五二頁),或謂「是曾敬超、李忠承二人,到我家強行叫我上車,載到屏東縣東港,說我亂講話,叫我下船艙,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偷渡大陸,我是被逼下船,並無意偷渡大陸」、「我與任志傑,因他在我弟砂石場工作認識,但與曾敬超、李忠承就不認識了」、「曾敬超與李忠承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到我住家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漁池押我上車的」云云(參見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七十頁),或謂「要去玩」、「林清雲邀我一起去大陸走一走」云云(參見另案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卷四十頁),前後就出港原因所供有所不一致,而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及林清雲等人,亦附和為相類供述。然與被告庚○○等人同船,被查獲之船員 張龍風 ,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即明確供稱「是林清雲僱用我擔任該船船員的,船主是目前遷居我家之張怡靜本人」、「林清雲曾對我說,該船是他以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代價購買的,但船主登記為庚○○的女朋友張怡靜」云云,證人張怡靜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亦自承「昭寶十二號漁船是我的朋友林清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由他出資新台幣三百萬元,再以我的名義在台北縣金山鄉買得漁船後,駛到屏東縣東港漁港落籍」、「庚○○我是認識五個月左右,交情普通」云云(參見同上警訊卷六十、六五頁),另外,張龍風之妻 張曹梅香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復證稱「是綽號 興仔 (指認照片庚○○)之女朋友綽號叫『 阿靜 』,向我租房子」、「曾敬超與我弟曹傳家是十幾年朋友‧‧‧李忠承、任志傑、曾敬超都曾去找過興仔,但未曾在該處住過」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曾敬超於偵查中所證「(是何人邀請你作案?)是庚○○,他在八十二年間在案發以前三個(月),他到高雄去找我,並一直接近我拉攏我,直到九月間,在一起酒宴中,並說他老大洪絲條被打死,要我們幫忙讓對方殘廢,當時謝東松也有在場」、「(是何人出面向曹梅香租屋供你居住?)是庚○○租的,但不知道他用何人名義租的」、「(房東是否看過庚○○?)我確定房東有看過庚○○」、「(租址在何處?)屏東縣○○鎮鎮○里○○路○○○巷○○○號」等情相符(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卷二第二六七頁,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足見被告庚○○,確係刻意掩飾其偷渡之動機,並以其女友張怡靜名義租屋供曾敬超等人居住,以避人耳目,並即商議以女友名義購買漁船,以便伺機偷渡暫避風頭,均甚顯然,嗣證人張怡靜事後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改稱與被告原不相識云云,無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前開偷渡時,並未被發覺與前開殺人案件有何關連,亦未經警方發佈查緝專刊追緝,乃其竟積極與共同被告任志傑等人籌劃偷渡,更足佐證其係畏罪潛逃,益見前開任志傑等人指述之內容屬實,堪予採取。
(四)本件殺人案件發生後,前開共同被告任志傑等三人在押台灣彰化及台中看守所期間,被告庚○○確曾積極安撫彼等家屬,且給予現金不等,供為安家費等事實,除據任志傑之妻任陳秀微、曾敬超之女友 古仁枝 於偵查中分別結稱「謝東松說這件事,家屬都不要插手,官司的事情他會處理,不要咬出他,他會按月送五萬元,作為安家費,我(任陳秀微)收到半年安家費,每次都是用現金,庚○○寄五萬元給我,他用洪寶國名義匯給我的‧‧‧洪寶國在寄匯票給我之前,他說是庚○○要他寄給我當安家費,我並不認識洪寶國其人」、「庚○○曾給我(古仁枝)十萬元,沒有說明原因,我是曾敬超的女朋友」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二第一0二頁背面、一七八頁背面)外,證人洪寶國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與任志傑不太熟,有跟他及曾敬超及一些朋友唱過歌」、「(任志傑發生何案知否)看報才知道」、「有寄一次五萬元是寄匯票(予陳秀微)」、「五萬元是庚○○叫我寄的」、「他就拿五萬元叫我寄,可能他忙無法寄,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問陳秀微錢有無收到」等語(參見原審重訴緝卷
六九、七十頁),而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分別以其本人名義,及洪寶國名義各寄八千元予任志傑等三人,則有各該看守所被告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再者,李忠承之妻子○○、曾敬超之友人曹傳家(即曹人上)、 吳春輝 、 陳信宏 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謝東松、庚○○二人都有出面來安撫我們,叫我們安心,要我們家屬跟他們配合,要我們家屬去會面時安撫他們,不要咬出他們來」、「在案發後,被告曾敬超等人其家屬要會客時,我(曹傳家)都有與其家屬一起出面會客,而謝東松、庚○○他們也有出面安撫其家屬」,「聽庚○○說昭寶十二號漁船是謝東松拿錢給主旺買的」、「因為我(吳春輝)要去向曾敬超會客,在會客前我有打電話給庚○○,我們二人一起去會客,寄(給曾敬超他們每人)各五萬元,因錢超過被退回」、「因為曾敬超替謝東松、庚○○頂謝通運命案之罪,所以他說要寄錢給他的」、「在事發之後,曾敬超他們在打官司之期間,因為我們都是小時候朋友,我們就幫忙打官司,從中得知謝東松、庚○○涉及命案」、「我在信件中是指庚○○、謝東松二人,在二審審判前幾天,謝東松、庚○○和我都在二林凱薩KTV一起時,他們都說已經打點好了,後來還是維持死刑原判決」、「我(陳信宏)有聽見謝東松說要花錢替李忠承等三人打官司」、「庚○○在一審宣判前說,他有花錢幫他們(任志傑等人)打官司,說他們不會被判死刑,結果還是判決死刑」等語(參見同上卷一00、二八二至二八四、一七四、一七八頁),可見庚○○有參與李忠承等人案件審理之奔走情形,至為顯明。又證人子○○於本院更審前證稱「(謝東松庚○○於案發後,要求你們配合,不要講出他們)有」、「每次開庭時,他們在庭外與我們會合,然後他們說要幫我們打官司,因他們有牽連本案,假如他們沒事,才能幫忙我們打官司,所以安撫我們這些家屬」、「庚○○只有一次拿十萬元給我們,但大部分是謝東松拿出來的」等語(參見更一卷九九頁),復有證人吳春輝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寄給任志傑、曾敬超二人,子○○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寄給李忠承,及 陳勇成 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四月四日分別寄給曾敬超、李忠承之信件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一九六、二○九、二一二、二
二四、二二七頁)可資佐證,該等信件中均一再提及受「黃大哥」之託寄五萬元匯票之事,及被告庚○○安撫李忠承等人家屬,或受託寄錢而加以挪用之事,揆之該等信件發信日期,均在本件共同被告任志傑等人書立前開自白書揭露內情之前,衡情應非臨訟杜撰,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道義上責任,協助任志傑等人之家屬處理訴訟事務,另託洪寶國寄給任陳秀微之五萬元,係任志傑在其砂石場工作未結之薪資云云。然查,本件共犯任志傑等三人中,除任志傑與被告有主雇關係外,其餘二人均與被告無何特殊情感上之牽連,被告並自承其餘二人僅係任志傑引介才認識,衡諸常情,被告庚○○自無積極介入該件訴訟事務之必要,且任志傑於本件命案發生後,迄偷渡未成為警查獲之期間,時隔四個月之久,期間內絕無可能繼續在被告之砂石場工作,苟被告確有積欠薪資,何不於任志傑逃亡期間最需現金支應時直接結清給付﹖反而須延至彼等被捕後,始迂迴透過洪寶國以匯票寄給任志傑之妻﹖此舉又有何道義可言﹖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就狙殺謝通運案件,確有事前參與計劃,並分擔跟監謝通運行蹤任務,均極明顯,是其到案後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證人洪寶國於原審時已證稱在卷,被告請求再提訊,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五)與被告共同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共同被告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辛○○及癸○○等人,均因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殺人案件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彼等於前案供述之命案現場發生經過情形,核與證人即謝通運之司機及隨行之甲○○、丁○○、謝俊輔、陳鴻明、洪慶昭及林榮宗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查獲之彈殼三十九個,以及現場照片多張可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三四四六號、第五四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且現場查獲之彈殼經鑑定結果,其中十九個係扣案之槍枝所射擊(其中九個係曾敬超持用之槍枝擊發,八個係寅○○持用之槍枝擊發,一個係陳解閔持用之槍枝擊發,另一個係李忠承持用槍枝擊發),其餘二十個則係九MM子彈之彈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三九七號、第三四四一號、第三四四六號、第六五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供互相核對足憑(以上請參見另案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一0二、一0五、一一二、一一六頁及原審另案卷,已影印附在同卷後)。再者,被害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確因本件槍擊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解剖相片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又案發當日,被告庚○○既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跟監謝通運行蹤,則謝通運之座車,除謝通運一人外,尚有被害人范明元亦坐上該車後座等情,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立即以無線電告知在現場埋伏之寅○○等人準備動手狙殺,對於寅○○等人以強大火力之槍枝猛烈射擊,可能將後座之其他乘員(按指范明元)同時遭射擊致死之事實,應屬能預見,況依警訊卷之死者二人相片所載,該二人直接倒躺橫死在後座,毫無脫逃之機會,是被告等人,由寅○○等人持槍對後座之謝通運等二人射擊多達三十九槍,自堪認被告等人除有擊斃謝通運之直接故意外,亦有將後座旁邊之范明元槍擊致死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均堪認定。又依證人即謝通運座車之司機甲○○,於本院更審時所證:伊於槍擊同時與前座之丁○○即伺機逃出汽車等情(參見本院更三卷一五二頁),佐以李忠承等三人於案發警訊之所供情節,任志傑既有出言係針對謝通運而來,堪認被告等人槍擊之目標即在謝通運,至為明顯,則被告等人對前座之丁○○、甲○○二人,應無殺人之犯行,併此敘明。且另一證人丁○○雖經傳喚,未能出庭應訊,惟上開情事已明確,自無再傳喚必要。
(六)被告上開共同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八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時,本院更二審時再傳喚共犯謝東松出庭作證,未據伊出庭應訊(謝東松前兩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非共犯在卷),伊所涉共同犯行之案件,亦經本院通緝在案。本院另提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辛○○二人與被告庚○○對質,依其等三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庭訊各自之供稱,寅○○先後證稱「有參與九月二十二日槍殺謝通運案件」、「庚○○是有在場,所有的事情是由他和謝東松主導,都沒有給我們參與,指揮是謝東松」、「我去(工廠)二次,都有看到庚○○。第二次謝東松有去,是他在指揮」、「我到時,庚○○和謝東松都在場,庚○○在那裡做什麼我不很清楚」、「我是坐在大卡車上面,我沒有開槍」、「我所知的是曾敬超、任志傑、李忠承三人是庚○○的朋友,是他找來的,他們三人的工作是庚○○分配給他們的」、「案發後我有與庚○○、謝東松在高雄壽山碰過一次面‧‧‧另外有一次是在臺中市和庚○○見過面,是為了選舉之事(按指庚○○另涉及之芳苑鄉農會選舉之本院八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二九號案件)」、「我尚未到案時,他們有借題發揮,謝東松他是主謀,我絕對不是主謀」、「主謀是謝東松,庚○○怎麼說我不清楚」等語,核與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緝獲後之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情節(參見上開三之所載),大致相符,茲寅○○雖否認係主謀,亦否認有開槍射擊云云,核與上開現場遺留之彈殼鑑驗結果,明顯未合,可見寅○○確有擊發多槍,已極明顯。且寅○○雖否認上情,但均指稱被告庚○○於案發當日有在泰鈜工廠出現,案發後亦偕同謝東松前往高雄與寅○○見面,則被告庚○○雖因共犯謝東松尚未通緝到案,無法查證謝東松供詞,尚乏證據堪認被告是否與謝東松均係主謀,但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與謝東松、寅○○間,有相當緊密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亦甚顯然。同日,證人辛○○亦指稱「是謝東松邀請我參加的,他直接找我,他說要打謝通運」、「我只見過他們二次‧‧‧第二次謝東松說要將謝通運打殘廢,庚○○是有在場,他沒有做什麼情」、「寅○○和我一樣,接受謝東松的指揮,寅○○是拿槍坐在大貨車上」、「(寫給簡燕子檢察官的信,內容:庚○○一路跟監謝通運到案發地點,謝東松庚○○是主謀,是否屬實)實在的」、「謝東松是主嫌,庚○○有參與跟監,他是到農會去的,而且無線電有通知我們謝通運離開農會,但是否庚○○通知的,我不清楚」、「庚○○也是參與其中的一個。曾敬超任志傑李忠承三人是他帶來的」、「跟錢都沒有關係,庚○○是有去工廠」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卷二三五至二六四頁),益見被告庚○○不僅有犯意聯絡,更有實際之跟監犯行之參與,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空口否認有參與該案件犯行之實施,自難採信。
(七)本院更三審時,再度提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辛○○、寅○○三人,且傳喚當時被害人謝通運汽車內前座之二人甲○○、丁○○,其中之甲○○同日出庭作證,茲依癸○○、辛○○、寅○○與被告庚○○當庭對質之情節,核與本院更二審時,各自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其中之證人癸○○明確指稱「因為當時我們相信他們(指庚○○),官司會幫我們處理,我當時也相信他,庚○○有涉案」、「那些槍枝應該是謝東松和庚○○提供的」、「案發前十多天庚○○有去泰紘的廠房,他有拿手提袋,裡面我看好像就是槍枝,我有親眼看到手提袋內裝的是槍枝」、「主要分配工作的是謝東松說明的」、「案發前大部分是謝東松在說明,而庚○○也有補充說明」等語,證人寅○○亦指稱「不認識癸○○、辛○○」、「(你有沒有要和他們從屏東出海)當時是庚○○有和我聯絡,說要去那邊再回來,我當時好像是第二個女兒剛出生,我就說我第二趟再去。庚○○那時是透過呼叫器和我聯絡」、「他們有無線電對講機」、「當時我在車上,我只知道有對講機聯絡」、「我本來說我不用拿槍,謝東松說都準備好了,要我車上隨便拿一支槍,也是謝東松要我上卡車的」、「車上曾敬超有拿對講機」、「(你有沒有聽到有人用無線電通知謝通運已經出發)有」、「無線電的聲音不是很清楚,我無法確定」、「包含拿望遠鏡以無線電指揮觀看,這我也是案發後聽庚○○說的」等語(參見本院更三卷一四0至一七三頁),顯見案發當日,確有人跟監謝通運之行蹤,且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在路上等候行兇之曾敬超等人,至為明顯,佐以辛○○癸○○先後所供情節,自堪認定扮演該角色者即係嗣後曝光之本案被告庚○○,則被告庚○○係共犯之一,洵堪認定。又寅○○本身所涉上開案件,雖尚未經原審判決,因而前後所供伊未開槍,或僅對空射擊一槍云云,顯與現場遺留彈殼之鑑驗結果,明顯未合,自堪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且該三位共犯均一致指稱被告庚○○係共犯乙節,並無歧異,則被告庚○○矢口否認其等之證詞堪採,自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同日證人壬○○亦到庭證稱在卷,該證人且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00五四號、第一00七六號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另案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一七二頁),是共同被告辛○○、癸○○於案發警訊時指稱黃大哥即係壬○○云云,自有誤認之情事,尚難遽採。且依被告到案後之供詞,佐以任志傑癸○○辛○○等人之前後供詞,尚難認本案另有其他共犯,是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時所具自白狀,辯稱:壬○○應係共謀,另有綽號阿寶之男子參與犯案云云,無非係臨訟無謂之辯詞,尚難採信。
(八)被告庚○○先後於審理時另行辯稱:㈠其不認識謝通運,請求測謊,因此其不可能前往跟監不認識之謝通運。㈡共同被告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自警訊、偵查及各審法院之訊問中,均一致供稱主謀者為寅○○,並無供述被告庚○○亦涉及該案件,嗣該案件判決確定,任志傑等三人被判死刑定讞,始自白指稱以前所為供述並非事實,洵屬意圖延緩執行,或以此使渠等之再審、非常上訴足以成立,因此渠等事後所供,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任志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第一次自白書中,僅供稱謝東松為本案之幕後主使者,並未提及被告庚○○亦參與其中。㈣共同被告曾敬超與李忠承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第一次自白書中,二份自白書中之說明欄部分,內容一字不差均相同,且敘述事實經過之遣詞用字亦大同小異,字跡並非渠等二人所寫,可能係集體創作,應係當時一同在押之戊○○所寫,請求傳訊戊○○,以查明自白書之製作過程。㈤曾敬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自白書稱:「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半左右,洪占山打電話到泰鋐工廠通知謝東松,告知謝通運已到芳苑農會」,與其他人所供由被告庚○○前往芳苑鄉農會跟蹤謝通運之供述不同。㈥共同被告辛○○被訊問時,對於開槍射殺謝通運後,庚○○在何處﹖答稱不知道,對於庚○○如何知道謝通運行蹤﹖答稱不知道。庚○○在跟監謝通運時開什麼車﹖答稱不知道,辛○○既不知庚○○參與情形,因此辛○○之供詞不能採為被告庚○○不利之證據。㈦共同被告癸○○被訊問時,對於你們在泰鋐工廠要出發時,辛○○是否載一位「阿寶」的﹖答:沒有,我記得他是載庚○○。九月二十二日發生經過﹖答稱:寅○○來帶我們去泰鋐工廠,當時謝東松在工廠,我不記得庚○○有在工廠,但在案發前從無線電對講機內有聽見庚○○說謝通運從農會出來。又被問:你們埋伏在甘蔗園時,庚○○有無去現場﹖答:我沒有看到,不過他一定在現場,我們下車沒有帶對講機下去。問現場如何分配﹖是寅○○安排我跟李忠承在甘蔗園內埋伏,其他的人我不清楚。癸○○所供未帶對講機下去,卻又稱從對講機內聽見庚○○說謝通運從農會出來,而另共犯曾敬超另稱伊聽到謝東松指揮安排槍殺謝通運之每人分工,亦有不同。㈧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自白及陳述狀,多次提及渠等三人在羈押期間寫信給謝東松及庚○○之書信,指摘謝東松、庚○○為主謀等情,渠等三人之家屬提出該書信影本,該信件既係寄給謝東松、庚○○,為何影本會在渠等三人家屬手中,且亦不能證明從看守所裡夾帶外出,又謝東松在壬○○家中對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而信函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寫,為何能在事先知悉對質之事,書信顯係他人偽造。㈨證人陳信宏、 陳璟璋 均證明被告庚○○未積極涉入李忠承等三人之訴訟,應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㈩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之自白書,一致指出案發後,渠等三人作案之槍枝,悉由被告庚○○攜走,惟渠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偷渡大陸未遂,於警訊期間,一致供述:槍殺謝通運後,槍械交給曾敬超,曾敬超供出渠等作案槍枝已予埋藏及埋藏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枝等情, 業據渠 等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任志傑等三人及庚○○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中供述明確,並有警方起出槍械為證。足認任志傑等三人一再指陳被告庚○○曾參與現場,且隨後引導渠等三人逃亡,並將渠等槍械攜走等情,顯非事實。被告庚○○未向曹梅香租屋,事實上,係曾敬超以伊與曹傳家之深厚關係,而匿藏於曹梅香宅,而被告庚○○僅是曾敬超等三人欲偷渡出境前數日,因受渠等之請託,至東港與之見面,並陪同渠等出海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提訊寅○○、辛○○、癸○○及被告庚○○等四人對質,亦一致指稱「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寅○○只是謝東松手下,是謝東松說:寅○○已有殺害謝通運之案底,故事後只要將全部罪責說成是寅○○主謀的就好」。其等四人於同月三十日提出完整之自白書,可證明本案之主謀者應係謝東松,則任志傑等三人於自白書內陳述被告庚○○係本案之幕後主謀者,顯與事實不符。
(九)惟查:㈠被告庚○○於槍殺謝通運當天上午,親赴泰鋐工廠後,駕車前往芳苑鄉農會跟蹤謝通運之事證,前已敘明在卷,被告既分擔跟監謝通運,將謝通運行蹤通報在現場之寅○○等人,因而槍殺謝通運等二人得逞,則被告所辯其不認識謝通運,不可能要共同槍殺 伊云云 ,核與上開已發生兇殺之事實,自無直接關連,況被告何因要參與本案,無從由測謊得悉,是被告請求測謊,核無必要。㈡共同被告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被判死刑確定前,與事後所供雖略有不同,然事後彼等三人所以會供出被告庚○○與謝東松才是槍殺謝通運之主謀,其原因已敘明如前,因此應以任志傑等三人被判刑確定後,所供述內容,始為正確。㈢任志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第一次自白書中,雖未提及被告庚○○參與
本案,惟任志傑事後多次均指述被告庚○○與謝東松為本件之主謀,自不能以一次僅強調謝東松為主要犯人,而認被告庚○○未參與本案。㈣共同被告曾敬超與李忠承之自白書,既經其二人供述所陳述為事實,則其二人之自白書內容有無相同之處,以及該自白書係何人所寫,並不影響法院就該自白書內容之認定,況本院更三審時,依被告請求,提訊另案在押之戊○○, 依伊 所供:伊與曾敬超同房,與李忠承同舍,但自白書內容均係其等二人所自行供述,並無遭人強逼敘述之情節(參見本院更三卷二二七至二三一頁),顯見該自白書內容,如有相同情節,或筆跡如有雷同,亦難逕認係與事實相反之內容記載,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曾敬超所述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半左右,洪占山打電話到泰鋐工廠通知謝東松,告知謝通運已到芳苑農會等情,所述縱使屬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庚○○有前往芳苑農會跟監謝通運,亦不衝突。 況洪占山 於本院已就相關案情證稱在卷(參見本院上重訴卷七九頁),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採信,亦無再傳喚伊作證必要。㈥共同被告辛○○對於被告庚○○參與時,如何得知謝通運行蹤,駕駛何種車輛,及所在位置均稱不知道,然辛○○已供承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確實在泰鋐工廠,並前往跟監謝通運之事實,因其並非本件指揮之人,其被指揮時僅依令行事,對於被告庚○○參與之細節,未能詳加記憶,並不違常情。㈦共同被告癸○○所供辛○○係載庚○○、及埋伏時沒有帶對講機云云,然被告癸○○,係陳述我記得辛○○他是載庚○○云云,顯係記憶錯誤,另癸○○已陳述案發前從無線電對講機內有聽見庚○○說謝通運從農會出來,係案發前所聽見,與事後癸○○所供埋伏在甘蔗園下車時沒有帶對講機等事實,所述並無矛盾之處。㈧共同被告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均陳述確有書寫信件給庚○○、謝東松,至於如何寄出、交付、或書寫信件時間錯誤,均不影響彼三人確有書寫信件之認定。㈨證人陳信宏、陳璟璋僅能證明不知庚○○有積極涉入李忠承等人之訴訟,然被告庚○○涉犯本件之事證,彰彰明甚,前已敘明,證人陳信宏、陳璟璋所證,尚不能據以採為被告庚○○之有利認定。㈩謝通運被槍殺後,庚○○帶領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離開現場、逃亡、安排偷渡,彼等均在一起,因此對作案後槍械藏放均屬共同所為,則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前後所供將槍械交庚○○或曾敬超,既係共同藏放,自不能以前後所供不一,而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有租用曹梅香之房屋,前揭理由已詳述至詳,被告所辯被告僅係前往與曾敬超見面,房屋非其所承租云云,自不足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提訊寅○○、辛○○、癸○○及被告庚○○之對質,均一致指述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等情,然此對質時,謝東松既未到案,且謝東松於本院先後兩次到庭否認係共犯在卷,則庚○○寅○○在場與癸○○辛○○二人對質,因此對質時有利在場人之供述,乃屬常情,況本院更三審,再由寅○○癸○○辛○○庚○○四人對質,寅○○亦陳稱伊未開槍射擊,但癸○○辛○○均指稱被告庚○○係共犯之一,前後並無矛盾,佐以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三人,均由被告庚○○帶領參與本件犯行,事後又共同逃亡,顯見被告庚○○,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應極明顯,此與誰係本案之主謀,亦無衝突,是被告庚○○上開辯解,核屬畏究之詞,均難採信。
(十)共同被告曾敬超、李忠承、任志傑三人,於死刑判決確定後雖分別撰寫自白書,曾敬超陳稱「八十二年五月間彰化縣議員洪絲條遭謝通運之子槍殺身亡,庚○○
即南下訪友,與被告曾敬超巧遇於宴會中,庚○○於醉意中提及此事,說明將與謝東松聯手欲讓謝通運手不能提,腳不能行,如此方能洩心頭之恨」、「此時庚○○、謝東松二人全力遊說,說明謝通運出門手下隨從成群,請我等於旁控制全場,勿讓其手下輕舉妄動‧‧‧好讓狙擊手寅○○將謝通運槍擊雙腿成殘」云云,李忠承亦陳稱「此時謝東松與庚○○說明,欲讓天道盟不倒會會長生不如死,此刻我才知他們和謝通運結仇,並已策劃要將對方謝通運打成殘廢,庚○○、謝東松賣力遊說我,助其一臂之力」云云,另外,任志傑並供陳「於是寅○○找到被告,說了許多江湖道義‧‧‧寅○○並對被告說,祇要將謝通運傷殘而已‧‧‧到時他自會親自將謝通運拉出車外,槍擊腿部,令其殘廢,但不知到時寅○○竟然將謝通運連帶范明元一起射殺致死」云云(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一第十一、十二、十九、十六頁),似堪認李忠承等人行兇前,僅止於重傷或傷害致重傷之共同犯意。惟查,依共同被告辛○○、癸○○及證人甲○○於本院更三審時所證稱情節,堪認甲○○、丁○○二人,於槍擊同時已自前座脫逃而出,後座之謝通運范明元二人則絲毫無下車之機會,再依李忠承等人槍擊三十九槍以觀,自堪認共同被告李忠承等人,上開開槍掃射之所為,具有殺人之共同犯行,至為明顯,且共同被告辛○○於原審時供稱「九月廿二日早上八、九點,寅○○來通知我們過去,九點多我們到工廠時,工廠內有我們及寅○○等人,當時庚○○說這個人不打死,會很麻煩,然後他就先走了,去芳苑農會去跟謝通運」等語(參見原審重訴緝卷二十頁),而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亦證稱「(謝東松有無說明如何對付謝通運)謝東松是說要教訓謝通運,但意思是要致謝通運置於死地」等語(參見本院更三卷所附再審之證十四、證十五),佐以李忠承等人行兇後,由辛○○陳解閔二人將槍彈埋藏,另將其他物品及汽車焚燬等情,顯見被告庚○○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間,具有殺人犯意之聯絡,並非僅止於重傷害謝通運之犯意聯絡,亦甚顯然,是共同被告曾敬超、李忠承、任志傑三人,上開分別所寫有關犯意部分之自白書,均屬圖卸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庚○○暨其他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庚○○未有共同殺人之有利認定。再者,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數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庚○○與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十一所示之槍彈槍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雖共犯任志傑等三人已判決定讞,該等槍彈亦已執行銷燬完畢,但本件判決仍應諭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基本原則。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否認云云,核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原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但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輕,則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被告與謝東松、寅○○、陳解閔、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辛○○、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前開殺人罪之教唆犯,所認定事實,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四條條文,與本案之罪名無涉),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比較該次修正前後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所涉前開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刑罰較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又被告等人同時持有槍砲及彈藥,而觸犯前開二罪名,及同時地以一行為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持有槍砲、彈藥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且與殺人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且檢察官就前開持有槍砲彈藥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且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核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人僅為報私仇即糾眾行兇,先經周密籌劃,確實掌握被害人行蹤,復於白晝光天化日下,由同黨餘眾在通衢之間攔路狙殺,以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同時殺害二位被害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等情,因此依被告涉案情形觀之,被告涉案情節較之聽命實際下手從事狙殺之共犯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等人,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則原判決於量刑時卻認定「姑念被告並未實際開槍擊殺被害人,涉案情節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云云,不僅與其前開認定之事實互相矛盾,且違反 衡平 原則,均有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謝東松係共犯,但謝東松係經原審、本院之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卻於理由欄記載,被告與『已判決確定執行』之謝東松、任志傑等人間,均為共同正犯(參見原判決第八頁七之第五行),用語自嫌不夠嚴謹。且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陳解閔持用原判決編號三所示之「M二九MM」衝鋒槍,李忠承持用附表編號十所示之「M二九MM」衝鋒槍云云,但判決附表內所載編號三之槍枝型式則為「M一一九MM」衝鋒槍,編號十之槍枝型式亦為「M一一9MM」衝鋒槍等情,前後不一,而該等槍枝,應以「M一一九MM」始為正確(參見三四二三偵查卷一第八十頁、八一頁、第一一四頁,及另案三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見原審上開認定,顯有未洽。且應沒收之物品,應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判決僅對九二手槍一支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共同犯罪,固非可取,惟檢察官執上開量刑失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感訓前科,甫出獄後又因強盜入監,再於假釋出監假釋甫期滿後,即因為報私仇而糾眾行兇,先經周密籌劃,確實掌握被害人行蹤,復於白晝光天化日下,由同黨餘眾在通衢之間攔路狙殺,以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同時殺害二位被害人,置法律制度為無物,目無法紀,手段兇殘,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定,實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達防衛社會目的,且依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共同被告李忠承曾敬超任志傑辛○○癸○○五人之量刑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槍枝及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各該備註欄所載經拆卸、試射之子彈除外),均屬違禁物,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則屬共犯謝東松、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K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美國製9MM衝鋒槍(及彈匣)│一支│一、由癸○○持用。│││││二、槍號:四五九三四號│├──┼──────────────┼──┼──────────────┤│二│美國製湯姆森衝鋒槍(及彈匣)│一支│一、由辛○○持用。│││││二、槍號:○九一八五二號│├──┼──────────────┼──┼──────────────┤│三│M一一九MM衝鋒槍(及彈匣)│一支│一、由陳解閔持用。│││││二、槍號:○四一一六一號│├──┼──────────────┼──┼──────────────┤│四│9MM半自動手槍(及彈匣)│一支│一、由寅○○持用。│││││二、槍號:H三三○一六號│├──┼──────────────┼──┼──────────────┤│五│手套│一副││├──┼──────────────┼──┼──────────────┤│六│防彈衣│五件││├──┼──────────────┼──┼──────────────┤│七│○‧二二口徑子彈(含彈匣乙個)│顆│其中二顆因拆卸檢視,另一顆因│││││鑑驗試射,均已無殺傷力。│├──┼──────────────┼──┼──────────────┤│八│四五口徑子彈│顆│其中三顆因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九│九MM制式子彈│顆│其中九顆因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十│M一一九MM衝鋒槍│一支│一、由李忠承持用。│││││二、槍號00-0000000│├──┼──────────────┼──┼──────────────┤││M十六步槍│一支│一、由曾敬超持用。│││││二、槍號:0000000號│├──┼──────────────┼──┼──────────────┤││九二手槍│一支│一、由任志傑持用。│││││二、未經扣案,槍號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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