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宏義
許紅道顏志銘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駕駛執照並經監理機關吊扣中,刑罰部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中午某時起,在臺南市○○路之模具工廠內,與三位朋友一同飲用「玉泉清酒」二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及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違規為監理機關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富豪牌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縣西港鄉老宅。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丁○○沿臺南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二段六五八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酒後逆向行駛跨越對向快車道至對向慢車道上,適 鄭秀娥 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而人車倒地,造成鄭秀娥受有「左手左腳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適 鄭獻童 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目擊丁○○肇事後,將車輛開至丁○○車輛駕駛座前方試圖攔阻丁○○未果,乃記下車號報警;丁○○復繼續行駛,於當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二段二七七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又疏於注意而逆向道路左方行駛,適黃 吳梅雀 騎腳踏車沿公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而來,為丁○○自小客車直接衝撞而人車倒地, 黃吳梅雀 當場受有「左側前額、顳部及右顴部挫擦傷、腹部腫脹、左側腹股溝處撞挫裂傷併周圍組織皮下撕裂傷(似妊娠挫傷)、右腰臀側淤傷、雙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膝撞挫傷併骨折及左小腿外側挫淤傷,右大腿內側大面積挫淤傷」之傷害。丁○○下車走到倒臥路旁水溝內之黃吳梅雀身旁查看後,竟不對黃吳梅雀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卻上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目擊丁○○撞及黃吳梅雀之甲○○於該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八分報警,救護車於該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接獲通知到達現場,十八時五十五分送達奇美醫院救治,又於甲○○報警時,適 陳映琦 亦駕車經過,經甲○○告知丁○○車輛為肇事車輛後,陳映琦乃一路駕車尾隨丁○○至臺南縣西港鄉溪埔寮二七之一號後,報警前來逕行拘提丁○○,旋於當晚十九時十九分許,測試丁○○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之數值。黃吳梅雀經送醫急救至該日晚間二十二時時,仍因「全身多發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吳梅雀之配偶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逆向行車撞及被害人鄭秀娥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鄭秀娥受傷後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及駛入左方車道撞及黃吳梅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黃吳梅雀當場受有「左側前額、顳部及右顴部挫擦傷、腹部腫脹、左側腹股溝處撞挫裂傷併周圍組織皮下撕裂傷(似妊娠挫傷)、右腰臀側淤傷、雙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膝撞挫傷併骨折及左小腿外側挫淤傷,右大腿內側大面積挫淤傷」之傷害,肇事後逕行駕車離去之,及黃吳梅雀送醫急求無效後因「全身多發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我認為只是後視鏡擦撞鄭秀娥之機車沒怎樣,我才走了,我沒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因酒後已爛醉,注意力大減無法發現倒臥於十公尺外水溝旁之黃吳梅雀,以為撞倒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所以才會開車離去」「被告既無肇事逃逸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倘鈞庭仍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亦請參酌被告因酒醉有意識不明、責任感喪失之行為特徵,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應有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人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或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為謬誤,蓋該條第一項係規定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處罰,被告之行為顯非該條規定之態樣,公訴人予以引用難謂妥適」等語置辯。
二、被告涉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被告對此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與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各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遠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相繼撞擊被害人,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黃吳梅雀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末查,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撞傷被害人鄭秀娥後涉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撞及被害人鄭秀娥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惟又辯稱:「我認為只是後視鏡擦撞機車沒怎樣,我才走了,我沒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云云置辯。經查:被害人鄭秀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多近六點時,我騎OSA─七七八號機車,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長溪路二段,車速約二、三十公里,忽然有一台車由南往北方向一直往我方向偏駛過來,他車的後視鏡擦撞我的機車車身,我人車往左邊倒地,我左手、左腳、頭部倒地有流血....」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次查:當場目擊被告肇事之證人鄭獻童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有看見事故經過情形,有一自小客車沿長溪路北向南逆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與對向行駛的重機車發生碰撞後,自小客車減速繼續往前行駛,我立刻跑到該自小客車左側前座處要攔下該自小客車,但駕駛人均不理會,也不停車,繼續慢慢的駛離,我立刻向長安派出所報案」、「車號是0000000號富豪牌綠色自小客車,我記下車號提供給派出所」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是以,被告肇事時現場有人在被告車輛左側試圖攔下被告車輛,此屬近在咫尺之距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撞及被害人黃吳梅雀後涉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辯稱:「因酒後已爛醉,注意力大減無法發現倒臥於十公尺外水溝旁之黃吳梅雀,以為撞倒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所以才會開車離去」云云置辯。經查: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台南市○○路○段○○○巷○號)三樓拜拜,突然聽到撞擊聲,我查看時,看見事故地點有一腳踏車被撞倒在路上,肇事自小客車撞衝入田裡(大約在保險桿掉落位置),而有一婦人倒臥在路旁水溝內,當時自小客駕駛人下車跑到傷者旁邊(離傷者不到一公尺)查看後,立即又跑步回車上,開車要駛離」、「我在自小客駕駛人在傷者旁邊時,立即跑步到現場看見自小客駕駛人剛上車要駛離,時間大約在一至二分鐘」、「未看見車號但是富豪牌綠色自小客車」(見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稱:「當時我在家中三樓拜拜,聽到撞擊聲,我探頭察看,一台富豪汽車從左手邊慢慢往右邊開,開入田裡,然後停車,有一男子下車,然後走到左邊傷者旁邊,我想說他會報警處理,我下樓走到一樓,我剛走出門就看那男子跑回車上開車走了。剛好陳映琦開車經過,我跟他講剛才與你會車之自小客車撞到腳踏車騎士, 陳某 要我報案,他要去追那台自小客車」(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證人陳映琦警訊中證述「我駕駛自小客由公學路西向東行駛至右記地點,見到一部由丁○○所駕駛之S三─四四五六號自小客車由我左側空地作北向南倒車,車子嚴重受損.我和該車相會後向前行駛約二十公尺處見到一部腳踏車倒於路旁,我馬上下車查看,看見右前路旁倒一位婦人.我馬上迴車追該S三─四四五六號自小客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再查:證人即台南市消防局安和分隊隊員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指黃吳梅雀)在現場,目標很明確,到現場一看就知道」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我看到被告是走到傷者(指黃吳梅雀)旁邊稍做停頓之後,又回他的車子開走了」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撞及黃吳梅雀倒地,未施以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逃逸,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亦足認定。
六、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七、核被告丁○○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之立法意旨本就對行為人因酒醉致精神耗弱以致駕駛能能力降低,進而肇事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被告反主張以精神耗弱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核與該立法意旨相違。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有①無駕駛執照駕車②酒醉駕車③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④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即應加重其刑,尚非如被告辯稱之須有「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始得加重處罰。今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因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及二次肇事逃逸犯行四罪間,犯罪構成要件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另認:「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明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準此,被告既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於車禍肇事後,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黃吳梅雀,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雖另有無義務之他人(即甲○○)報警並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解免被告遺棄致死之罪責。復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要旨所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從而,最高法院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係採部分法規競合說,亦即針對刑度相同而競合之部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論罪;但刑度不同則因無競合關係,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論罪。而本署另向奇美醫院函查,據急診部醫師 吳澤民 函復『六十八歲女性病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送入急診,全身多處骨折,意識昏迷,有生命徵象,起始血壓115/85毫米汞柱,因多處骨折,有大量失血之之可能,故予以大量輸液及輸血,不幸地,病人病情急速惡化,血壓快速下降合併心肺衰竭經急救無效』,並有黃吳梅雀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準此而言,被告自小客車肇事時,被害人黃吳梅雀時仍未當場死亡,故被告此時依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對黃吳梅雀負有救助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至被害人黃吳梅雀因被告車禍肇事後遺棄致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併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足佐。綜上調查,被告未對傷者黃吳梅雀救助並遺棄之,因而致黃吳梅雀於死,其所涉遺棄致死犯嫌洵堪認定」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中段之遺棄致死罪嫌。然查:遺棄致死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因行為人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致使被害人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縱未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被害人仍不免生死亡之結果,今行為人竟而違背其救助之義務,被害人縱生死亡之結果,亦不符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
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十八時十分許撞及被害人黃吳梅雀後,旋即經證人甲○○發覺,被告下車查看約一至二分鐘後駕車逃逸,嗣後甲○○並於十八時二十八分報警,延誤送醫之時間雖約為十六分鐘許,然經本院函查黃吳梅雀之病歷資料,黃吳梅雀經送醫急診時為多處創傷併出血性休克狀態,有右腦出血、雙胸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骨盆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情形,因到院急救前已休克加上患者本身年齡偏高(達六十八歲)無法預估實際出血量,有該院病歷摘要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大量出血以致休克死亡,足認黃吳梅雀縱即時經被告送醫治療,醫院亦無法控制其出血量,亦將因傷重而不免生死亡之結果,尚非因被告遺棄行為所致,是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等情,且與被害人之親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一紙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