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泰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夫 上訴人甲○○
丁○○○己○○被上訴人丙○○
戊○○被上訴人庚○○
乙○○被上訴人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紀政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庚○○、乙○○及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視達公司)應將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層如附圖A、B、C三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八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停車場用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庚○○、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層如附圖D、E、F三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百零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下樓層(下稱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㈣被上訴人百視達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D、E二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下樓層遷讓還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㈤被上訴人丙○○、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E處通至第一層之樓梯拆除並回復原狀。
㈥被上訴人丙○○、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泰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洛公司)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丙○○、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己○○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庚○○、乙○○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其中起訴前應給付日已屆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後者分別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庚○○、乙○○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泰洛公司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其中起訴前應給付日已屆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後者分別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上訴人庚○○、乙○○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起訴前應給付日已屆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後者分別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乙○○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二萬五千元,及其中起訴前應給付日已屆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後者分別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地下室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呈庭書狀,已就一樓旁之樓梯間本有通道供二
至六樓住戶進出地下室,卻遭被上訴人戊○○、丙○○堵住,禁止其他樓層所有人進入,並於一樓室內挖洞,另築樓梯通往地下室,顯係系爭地下室原即可以上開建物各樓層共用之樓梯間進出,即在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可言,原審竟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其判斷顯然倒果為因,有違經驗法則。
2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
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
一、三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地下室並無獨立權狀,並未分攤給各樓層,為兩造所共有,其重大修繕或改良,即應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迺本件通往地下室之通道被堵及一樓打通樓梯至地下室之共有物改良,既然未經決議,足證地下室為共有公用部分。
㈡關於停車場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均為其等之親戚,如無書面之分管協議,足證其證詞即不實在。
2頂樓雖由上訴人己○○設有魚池、假山、盆栽等物,但並未將頂樓之大門上鎖
(如附照片),各樓層之住戶均可進出頂樓,亦非表示頂樓由己○○分管及單獨使用。
3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就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繼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無協議分管之書面約定,足證上訴人等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既使前手有分管之協議,但上訴人等均不知悉,即為「有受不測損害之虞之善意第三人」。
4分管協議並無物權之效力:
共有如何共用或由部分共有人或特定共有人專用,此民法使用權可由所有權分離而讓出之法理乃前後相互呼應,如出租人為所有人但承租人即為使用權人即其典例,而規範上開共有共用專用之依據乃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有關規定,再加上分管協議僅有債權能力,原則上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後手,估且不論本件被上訴人等有分管協議,但上訴人並無該項協議,即依上述法理,被上訴人之分管協議,僅有債權能力,即不得規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戊○○、乙○○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應不得對地下室主張共有人之權利: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查系爭地下室之面積為103.78平方公尺,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庭呈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一樓旁之樓梯間本有通道供二至六樓住戶進出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口,足認地下室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則自無由認定系爭地下室為大樓之附屬建物,並推定為大樓住戶所共有。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且非不得買賣,只不過所讓受者係是事實上之處分權(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準此,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地下室沒有權狀,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其未曾買受地下室,及地下室面積並未分攤給一至六樓,當無由推定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更無由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系爭地下室使用上無獨立性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共有人分管協議由一樓所有人永久專用地下室及停車場,此並為上訴人買受房屋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協議拘束:
1按系爭建物自六十二年八月二日總登記完畢同時,即由戊○○、 張慎 、 張椒 、
張蓁蓁 、 張玲玲 及 張慧君 等姊妹六人,分別取得一至六樓所有權,全體住戶並協議分管,同意地下室及停車場由一樓所有人永久專用,此有張慎等五人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並經證人張椒、張蓁蓁、張慧君於原審到庭證實。
2而今上訴人僅以證人為被上訴人之親戚,即謂其證詞不實在,顯違背法令而不可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3次查,上訴人於上訴人理由狀亦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肯認在
受讓人對分管契約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今查,證人張蓁蓁及張椒證稱,已將分管事實告知上訴人己○○、甲○○及泰洛公司負責人李瑞夫先生,足證上訴人等三人對分管事實,顯屬明知。復查,依系爭停車場四週築有圍牆,其上並有覆蓋屋頂,除一樓住戶外,他人無法自由進出,地下室部分上訴人亦自陳有出入通道但被堵塞無法使用,故倘自系爭建物外觀視之,當可明確得知停車場及地下室係由一樓住戶專用無疑,且該外觀顯而易見,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準此,上訴人等四人於受讓系爭建物前,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實勿庸置疑。
4再查,系爭建物頂樓亦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惟自上訴人己○○六十九年搬入
系爭建物六樓後,頂樓亦由上訴人己○○獨自占有,用以設置閣樓一間、魚池、假山及盆栽並種植樹木花草,其中閣樓是關閉狀態,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可稽,及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己○○自承蓋水池、種花,一點點房子是其自己出錢蓋的在案,而不論被上訴人或原二至五樓住戶(即張椒等人),均從未向上訴人己○○要求任何補貼或賠償,而己○○亦均未對一樓住戶專用地下室及停車場之情事,予以任何干涉或異議,是顯見全體住戶業已就地下室、停車場及頂樓之使用達成分管協議。詎上訴人己○○竟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予他人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期十五年金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此舉不僅違反全體住戶分管協議,且嚴重違背誠信,顯不足採。至於己○○於第二審辯稱頂樓非其單獨使用,該建物沒有門云云,顯背於履勘結果,而不足採信,亦無再次履勘必要。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乙○○簽訂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議書中,亦承認停車場屬一樓所有人所有,亦可供佐證上訴人對分管契約實屬明知。
5綜上,上訴人對停車場及地下室為一樓所有人占有使用及分管協議之事實明知
,至少是可得而知,其顯非有受不測損害之虞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等請求,自無何違誤,乃上訴人僅以分管協議無物權效力,謂其不受分管協議拘束云云,忽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重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意旨,實無由成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庚○○、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右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陳述意見。
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地號面積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庚○○、乙○○及上訴人甲○○、泰洛公司、丁○○○、己○○等人分別共有;坐落上開地號上門牌台北市○○路○○○號之六層樓建物,則為被上訴人庚○○、乙○○及上訴人甲○○、泰洛公司、丁○○○、己○○等人區分所有。上開建物一樓後方之系爭停車場用地,及上開建物之地下室,均屬該建物之共同部分,為各所有人共有。系爭停車場用地及地下室,長期為上開建物原一樓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戊○○與其夫即被上訴人丙○○獨自占有使用,渠等不但於系爭停車場用地搭蓋違建自行使用,更將系爭地下室出入通道堵塞,禁止其他樓層所有人進入,並於一樓室內挖洞,另築一坐樓梯通往地下室,以供渠等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嗣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將其所有上開建物一樓出售與被上訴人庚○○、乙○○,被上訴人庚○○、乙○○買受後,即將系爭停車場用地連同一樓出租與被上訴人百視達公司,被上訴人百視達公司並佔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D、E所示之部分。被上訴人戊○○、丙○○、庚○○、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用地及地下室,上訴人依:⑴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乙○○及百視達公司應將系爭停車場用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庚○○、乙○○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百視達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D、E所示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下樓層E處通至第一層之樓梯拆除並回復原狀。⑶被上訴人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用地及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庚○○、乙○○將系爭停車場用地及系爭地下室連同所有之一樓建物一併出租與被上訴人百視達公司,渠等使用應屬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受有免於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丙○○、庚○○、乙○○分別給付如上訴聲明㈥至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戊○○、乙○○則以: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且該地下室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面積亦未計入由各樓層所有人分攤,上訴人對該地下室自無共有權。況大樓原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由一樓所有人永久專用地下室及停車場,且為上訴人買賣房屋時所明知,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地下室是否為大樓所有人所共有?⑵大樓原共有人就地下室及停車場有無分管協議?⑶上訴人是否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茲分別說明如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1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二地號上門牌台北市○○路○○○號之六層
樓建物,於六十二年八月二日總登記完畢後,即由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及張慧君等六人分別取得一至六樓所有權。
2嗣被上訴人戊○○將上開建物一樓賣與被上訴人庚○○、乙○○,張慎、張椒
將上開建物二、三樓賣與上訴人甲○○,張蓁蓁將上開建物四樓賣與上訴人泰洛公司,張玲玲將上開建物五樓賣與 蕭覺民 ,上訴人丁○○○自蕭覺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五樓, 張惠君 將上開建物六樓賣與上訴人己○○。
3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現為被上訴人庚○○、乙○○及上訴人甲○○、泰洛公司
、丁○○○、己○○等人分別共有,而系爭停車場用地坐落於上開建物之基地上。
4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面積亦未分攤予各樓層(參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辯論意旨狀第五頁)。
㈡地下室並非大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固據其提出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然依其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並未有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之登記,就此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為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云云。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建築物之地下室究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應以其是否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斷。經查系爭地下室面積多達一0三點七八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一一頁成果圖D、E、F部分),該地下室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且面積亦未分攤予各樓層所有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且該地下室原有獨立之出入口,可由樓梯間自由進出(參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書狀所陳:一樓旁之樓梯間本有通道供二至六樓住戶進出地下室,卻遭被上訴人堵住,禁止其他樓層所有人進入等語),足認系爭地下室可以上開建物各樓層共用之樓梯間進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自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非為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其為灼然。其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當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後原始起造人就該地下室之出賣行為,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受人受讓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決定㈠參照)上訴人既自承未曾買受該地下室,及地下室面積未分攤給各樓層,當無由認定其為地下室之共有人,其對地下室自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就地下室本於共有人所為上開權利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地下室及停車場用地均有分管協議:
退步言,縱地下室為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其與停車場用地亦有分管協議,茲說明如下:
1上開建物原所有人即為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張慎、張椒、張蓁蓁、張玲玲
及張慧君等六人,渠等間對系爭地下室及停車場用地有無分管協議部分,證人張椒、張蓁蓁、張慧君於原審均到庭證述:上開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同意屋頂由六樓的人使用、地下室及法定空地由一樓的人使用,此外,被上訴人亦提出經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確係由張慎、張玲玲簽名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六九頁、七三頁),該證明書內容亦載明就系爭地下室及一樓後方停車場用地自上開建物總登記完畢後即同意由一樓所有人永久專用。綜上足認,系爭地下室及停車場用地自該建物總登記完畢後,原全體區分所有人即有分管協議由上開建物一樓所有人使用。
2上訴人雖主張原建物所有人之分管協議係事後維護被上訴人之詞,然查,上開
建物於六十二年八月二日總登記完畢,以當時房屋交易情形,購買一樓或頂樓之價格往往會較高,蓋通常會約定一樓所有人得使用地下室或法定空地、頂樓所有人得使用建物屋頂之故;此外,上開建物原所有人間本即有姊妹關係,渠等間為此分管協議衡情亦屬可能,故證人張椒、張蓁蓁、張慧君上揭證述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依此解釋意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當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及停車場用地已經分管由上開建物一樓所有人使用收益一事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如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2查系爭建物六樓係由原所有人 陳慧君 出售予上訴人己○○,據陳慧君於原審證
稱:「上開建物六樓買賣均由其四姊張蓁蓁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七四頁),就此張蓁蓁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我有跟他(即上訴人己○○)說可以使用頂樓,事實上他也在上面蓋水池等等,我有跟他說一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不能使用是屬於我大姊的(即當時上開建物一樓所有人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七四頁),參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上開建物六樓頂樓確設置有閣樓一間、魚池、假山、盆栽等物,上訴人己○○之夫 陳秋明 當場自承為其所設,若非證人張蓁蓁將此分管協議告知己○○,己○○豈會以自有資金在六樓設置上開物品?(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履勘筆錄),雖上訴人辯稱其在頂樓陽台固設置閣樓一間及魚池、假山、盆栽等物,但頂樓大門並未上鎖,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云云,縱屬實情,亦無礙於上開分管協議之存在,蓋上訴人既於頂樓陽台設置閣樓一間及魚池、假山等物,即已表彰其對頂樓陽台確有占有使用,至其未將大門上鎖,或係考量頂樓陽台設有水塔、水錶等公共設施,為便於其他住戶需要,乃未便將大門上鎖,故自不得以大門未上鎖而否認其知悉分管協議之存在。況上訴人己○○係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張慧君就上開建物六樓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此有買賣權利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停車場用地在六十四年即蓋有圍牆由當時一樓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戊○○占有使用,業經證人張椒證述屬實,若上訴人己○○否認此分管協議,何以其遲至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己○○買受當時即已明知有此分管協議,其並本此協議占有使用上開建物頂樓。是證人張蓁蓁證稱系爭停車場分管協議為上訴人己○○所明知,應可採信。
3關於二、三樓部分,據證人張椒於原審證稱:「我賣房子給甲○○,因為屋頂
不是我的權利所以沒有約定,但我有跟他說賣給他就是二樓、三樓的現狀沒有其他部分,所以他給我折價,屋頂及地下室、法定空地都不是我們的權利,所以契約沒有約定到,甲○○當時知道一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是一樓的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七三頁)。上訴人甲○○雖否認證人張椒所述,然依被上訴人庚○○、乙○○所提上訴人甲○○自承為其簽署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之內容觀之:「因乙方(即甲○○)有停車之需求,甲(即當時上開建物一樓所有人庚○○、乙○○)、乙、丙(即百視達公司)三方同意乙方於甲丙雙方租約存續期間內得使用甲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號一樓(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七一號)後方之空地作為停車位」,若上訴人甲○○於買受上開建物二、三樓當時不知系爭停車場用地由一樓所有人使用之事實,何以其會與當時一樓所有人即庚○○、乙○○簽署上開協議書?故證人張椒證稱上訴人甲○○買受當時知道系爭地下室為一樓所有人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4又關於四樓部分,據張蓁蓁證稱:「四樓我賣給 泰洛李 先生,買時我有告訴他
一樓的地下室及法定空地是屬於我大姊的,頂樓是屬於六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七四頁)。上訴人泰洛公司雖否認張蓁蓁之證詞,然系爭停車場用地於六十四年即蓋有圍牆,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停車場用地照片以觀,其上除覆蓋車頂外並有鐵捲門與外隔離,足認上開一樓建物所有人已將占有使用系爭停車用地之事實表現於外,而上訴人泰洛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張蓁蓁訂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上訴人泰洛公司買受當時系爭停車場用地之外觀並未改變,上訴人泰洛公司當可輕易查知系爭停車場用地之使用情形,其既已查知而仍予訂約買受,則其事後復推稱不知系爭停車用地為一樓所有人占有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5至五樓所有人丁○○○部分,其係自蕭覺民買受取得而非原建物所有人張玲玲
之直接受讓人,參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丁○○○買受當時,系爭停車場用地已有占有使用之外觀,已如前述,上訴人丁○○○於買受當時就此亦可輕易查知系爭停車場用地之使用情形,可認上訴人丁○○○於買受上開建物五樓當時,就系爭停車場用地為一樓所有人占有使用事實為可得而知,其就此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
6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人於買受上開建物二至六樓時,對於系爭建物原共有人間
就系爭停車場用地之分管協議既分別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依客觀情形,上訴人等亦非「有受不測損害之虞之善意第三人」,則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等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庚○○、乙○○及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停車場用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⑵被上訴人庚○○、乙○○應將系爭地下室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⑶被上訴人百視達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D、E二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下樓層遷讓還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⑷被上訴人丙○○、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處通至第一層之樓梯拆除並回復原狀。⑸被上訴人丙○○、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泰洛公司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丙○○、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己○○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上訴人庚○○、乙○○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其中起訴前應給付日已屆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後者分別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被上訴人庚○○、乙○○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泰洛公司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其中起訴前應給付日已屆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後者分別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被上訴人庚○○、乙○○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起訴前應給付日已屆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後者分別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⑽被上訴人庚○○、乙○○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二萬五千元,及其中起訴前應給付日已屆期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後者分別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