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先後三次透過甲○○介紹,在高雄市○○街廿二號甲○○住處前,被告本人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上,販賣 海洛 因給乙○○吸食,一次為一兩海洛因,售價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另二次均為半兩海洛因售價四萬五千元。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十七時卅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巷卅三弄十九號被告前妻 張淑芳 住處搜索,在張淑芳所有皮包內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乙○○、甲○○於警訊之指訴,及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 周正忠 ,但不曾見過乙○○,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施用等語。
三、按共同被告所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雖指認被告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伊之「眼鏡仔」,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影本;惟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訊時,係指認綽號「 阿宗 」之人販賣毒品供伊施用,並帶警於翌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明群超商前逮捕所謂之「阿宗」即甲○○,換言之,乙○○於為警查獲之初所供述之販毒者係甲○○,並非被告。嗣經逮捕甲○○後,乙○○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次警訊時仍供稱係向甲○○購買毒品,且交易地點在甲○○住處或其附近,直至警方詢問交易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時,才供稱:「前後這五次之交易,甲○○他均會與另一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一起來與我見面交易,除此人外交易現場並無他人在場」、「:::我確定甲○○、眼鏡仔二人均是將海洛因毒品販賣給我的同案犯嫌」等語,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八月二日二次關於販毒者係一人或二人之指認並不完全相同。 嗣經警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三次訊問乙○○,此次乙○○則供稱:「我前後(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共向甲○○購買了五次海洛因毒品,五次交易中有二次我是在連絡後本人直接到達甲○○他的現住處(高雄市○○街○○○號)一樓客廳內與他當面二人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這二次交易無其它人在場,另三次交易是我與甲○○連絡後到達甲○○住處,我與甲○○坐上停放在住處前一綽號眼鏡仔之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內,由我與眼鏡仔他當著甲○○的面完成三次交易:::」等語,乙○○第二次警訊供稱五次交易眼鏡仔均在場,且甲○○及眼鏡仔共同販賣五次給伊,第三次警訊時則陳稱只有後三次交易時眼鏡仔在場,且前二次係向周正中購買,後三次向眼鏡仔購買,乙○○該二次關於販賣者之供述差異甚多。至於交易之地點,乙○○第二次警訊時供稱係在甲○○家中或附近,並未提到有在車中交易,直至第三次警訊時才供稱有在眼鏡仔之車中交易。直至本院審理時,乙○○雖仍指稱係向眼鏡仔購買,然乙○○亦供稱眼鏡仔不是被告,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稱:「::我是與甲○○一同出資向眼鏡買的::」、「當時我(坐)後座,販賣者坐前座,他叫前座的另一小姐拿毒品給我,所以我不太認得」、「::前二次是我與甲○○合資購買,我們一起去向眼鏡買的,最後三次我自己去向眼鏡買的」等語,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非但與警訊大相逕庭,且前後不一,忽稱五次都是跟甲○○一同出資,忽謂只有前二次與甲○○一起合資,且又供述有一小姐坐前座,與伊警訊時供稱別無他人在場完全不同。綜上所述,可知乙○○關於交易對象、交易地點、在場人數之供述均前後不一,自難僅憑乙○○前後不一致有瑕疵之指認,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
(二)甲○○於警訊中雖供稱:「::這五次都是我居間連絡乙○○、綽號眼鏡仔二人約定見面後,我在場親見他們二人毒品交易之情形」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甲○○即改口謂:「我們(按即甲○○、乙○○)有合資買過二次,之後他就自己去買」,且供稱被告並非「眼鏡仔」,甲○○究竟係居間介紹眼鏡仔與乙○○認識買毒品之人?或伊與乙○○身分相同均係出資購買毒品之人?甲○○之供述並不相同,而乙○○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亦與甲○○不相同,或曰甲○○係販毐者,或曰係合資購買毒品之人,或曰係居間介紹之人,從而甲○○之指認亦有諸多瑕疵,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甲○○所言屬實。又甲○○原為乙○○所指之販毒者,則其被逮捕後所為之供述究係實情,或係推諉之辭,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作為其陳述之佐證,不得逕予引用。
(三)警察持搜索票前往前開地點搜索時,僅扣得海洛因二小包、香煙一支、斜削吸管二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若被告係販賣者應會有磅秤、分裝夾鏈袋等供販賣所用之物,然為警查獲之物非但無販賣之工具,且數量很少,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二小包海洛因而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人。
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甲○○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二人之指認,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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