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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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謂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而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云云。惟異議人當時係使用未依規定參加審驗而被註銷之「職業駕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異議人之「普通駕照」並未被註銷,故異議人應未違反前開規定。另異議人於受舉發時,係因長期未駕駛計程車,而未依規定期限將原有「職業駕照」送審驗,當時並不知業經逾審驗期限並註銷,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亦僅記載「駕照逾期未審驗」,但原處分機關卻逕以「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為由裁決,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因認原裁決尚未有合云云。
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三年審驗一次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雖持有職業駕駛執照,惟其若逾期審驗被註銷,在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仍不得駕駛任何汽車。另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小汽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發照,應審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逾期未審驗,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照,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件移送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承,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前開移送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等語部分,固無違誤。惟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而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九時廿五分許,且當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所舉發,但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駕照逾期未審驗」,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亦以相同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移送原處罰機關,此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查,原處罰機關於受理前開移送後,發現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業因逾期未審驗而遭高雄市監理所逕行註銷在案,原舉發單位對此一違規事實,應係漏未舉發,乃逕行將違規事實變更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並認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予以處罰,此有本件裁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間原處罰機關雖發現原舉發單位漏未舉發之錯誤,但卻未依前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而係逕行依職權予以更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公警國五刑字第○九一○○○二九五七號函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高市建裁字第三五八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可知於舉發時,原舉發單位僅舉發異議人「駕照逾期未審驗」之行為,而未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但於原處罰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裁決時,迄未經舉發,且異議人自該行為成立時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為本件裁決時,顯已逾三個月,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已不得舉發,而原處罰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尚有未合。惟異議人前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有「駕照逾期未審驗」之違規行為,業經異議人所自承,且業經舉發單位當場舉發其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異議人又迄今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處罰既違法,原處分仍應依法撤銷,並應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爰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諭知處罰異議人銀元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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