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風基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風基係喬盟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工程款,而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 林全慶 ,嗣告訴人林全慶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提示本票未獲清償,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年3月1日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7年3月5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其胞姊 黃麗華 名下,以此方式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