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美與告訴人 陳子建 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凌晨零時25分前某時許,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5分許,告訴人出差返家後,命被告離開其住處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咬告訴人之手臂,致其受有右手上臂3×3公分擦傷(咬傷)之傷害。復告訴人至停車場欲開車離開,被告見狀即尾隨在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鐵器朝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敲擊,造成該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破裂及多處板金之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