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翊哲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大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居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並透過電話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取得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104年8月1日15時41分許,自稱高雄市汽車旅館人員致電甲○○誆稱:於10
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向高雄汽車旅館訂房,明日為扣款日最後1日,將幫忙聯絡郵局人員,取消款項匯出云云,復自稱郵局人員致電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入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㈡於104年8月1日16時49分許,自稱露天賣家人員致電丁○○誆稱:取貨單沒有簽名,店員疏失誤刷條碼,每月將扣款1次,若不購買12次貨物,須由郵局或銀行註銷貨款云云,復自稱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18時30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9,985元、29,985元匯入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18時25分匯款之部分業經原審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㈢於104年8月1日18時20分許,自稱十勝蛋糕服務人員致電丙○○誆稱:員工不慎將伊登錄為批發商,須由銀行停止帳戶云云,復自稱銀行人員致電丙○○佯稱:停止十勝蛋糕店帳戶,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19時17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9,980元、9,980元匯入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甲○○等3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簡上卷第5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中華郵政大坑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 楊居祥 」之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家中經濟困難,伊在工地工作以臺中市泥水工會投保,銀行認為這種情形辦貸款困難,剛好對方與伊電話聯繫有無辦理貸款需求,表示有跟銀行配合,貸款成功機率高,至於伊的銀行交易紀錄不夠漂亮也可以處理,但要伊先寄交帳戶,伊便於104年8月間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給「楊居祥」,密碼則透過電話告知,對方說處理約1-2個星期,貸款有過的話會有人員來對保,順便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對方只說是民營的代辦公司,伊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伊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中華郵政大坑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設開立使用,並由被告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楊居祥」,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4月14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5000108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儲字第105009484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6月22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50001808號函、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可佐(警卷第78-82-1頁;偵卷第25-34頁、第36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甲○○、丁○○、丙○○之工具,告訴人甲○○等3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警卷第23-24頁、第33頁、第41-45頁),並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以下丙○○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下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外頁、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以下丁○○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第28-30頁、第34-40頁、第46-47頁、第70頁、第72-76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甲○○、丁○○、丙○○等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等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寄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
云;惟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正本及密碼。又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併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貸款者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難保不為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伊於103年間曾辦理車貸,車貸無須繳交存摺、提款卡,本件辦理信用貸款,對方只說是民營的代辦公司,伊也沒有問,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背面),益徵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惟被告竟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查證公司名稱、地址等情形下,即逕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況且被告陳稱:對方表示有跟銀行配合,貸款成功機率高,至於伊的銀行交易紀錄不夠漂亮也可以處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背面、第80頁背面),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顯係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是對方既已明示欲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被告主觀上就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及目的為不法有所認識,縱使如此,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予指定之名為「楊居祥」之人,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於取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準此,被告僅依所謂貸款行銷,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所屬單位、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實乃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且由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常情不符。縱認被告係於接獲行銷訊息後,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簡上卷第17頁),證明另案被告 李明德 亦遭相同方式騙取寄送帳戶資料予「楊居祥」,惟另案被告 李明德業 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
668、25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40號繫屬中,皆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既不知悉與其聯絡之人或「楊居祥」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卻率然寄交關係個人至為重要之帳戶資料,悖乎常情如前所述,要無從據此認其同為被害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為辦理貸款之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再者,邇來利用電話、報紙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自陳96年間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為薪資轉帳使用,案發當時從事工地安裝大理石工作等情(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80頁),可知其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情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楊居祥」,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行為,致使數告訴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假冒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情節角色、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經本院就其所辯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