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侵入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有人居住之旗山醫院地下室,經由攀爬天花板進入福利社內,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供己花用;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以相同方法進入上開醫院福利社,再度竊取乙○○所有飲料五罐、餅乾一盒(價值共約八十元)等物,得手後供己食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醫院地下室因形跡可疑,經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具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楊福興 (現場保全人員)於警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不爭執警訊筆錄之使用),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旗山醫院地下室,該醫院平日即有病患住院及醫護人員於夜間輪值處理醫療事務,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二度於晚間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該醫院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竊盜所得僅現金一千元及價值共約八十元之食品,其盜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並非毀越門扇或攜帶兇器犯之,對被害人所生之法益侵害結果非鉅,且被害人乙○○亦已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見卷附聲請狀),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