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二號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高雄縣○○鎮○○路,不慎撞毀該路旁之路燈及樹木,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甲○○又承上開犯意,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經高雄雄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該路段六號前撞擊 邱王美妹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而逃逸(未有人員受傷或死亡),經警循線於高雄縣○○鎮○○路與介壽東路附近查獲,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分別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及零點七七豪克,且先駕車撞毀該路旁之路燈及樹木,後一次又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而逃逸,足認先後二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行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及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行。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人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不慎撞毀該路旁之路燈及樹木復,後一次又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