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撤銷保護管束再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自行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壹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攜帶至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向該所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其上,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一一0—三五、九一一0—三六號)二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行至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一情,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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