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所有座落於高雄縣路○鄉○○○段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因自訴人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雙方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為移轉登記),並約定買回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於期間內被告不得將該地任意出售予第三人。然自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後,被告竟在買回期限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售予案外人「群林超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林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妻林 陳雲鶯 ),並持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同年五月六日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且被告於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群林公司名下後,竟隱瞞上情,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不知上情之自訴人收取共計九萬元之租金,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犯嫌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一)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主要係保護國家公文書法益製作之正確性,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按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者,即不得對上開犯罪提起自訴(參照卷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四三五號判決要旨)。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屬自訴人甲○○所有,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明將該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自訴人與被告所均不否認,並有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明細列印資料各一紙可憑,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則被告再將之移轉登記予「群林公司」之行為,縱係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移轉登記原因,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主要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所受損害僅係間接之被害,是此部分自屬不得提起自訴。
三、無罪部分—詐欺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詐欺罪。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自訴人九萬元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還欠我很多錢,所以她還錢我當然要收,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1、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係由群林公司開立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二張支應借款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復有前述群林公司支票影本二張及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簽訂協議書,同意代償自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向中國商銀抵押貸款所結欠之債務本金五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執行費七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共計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嗣中國商銀即停止拍賣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並撤銷該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有中國商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函文及自訴人在中國商銀岡山分行帳戶之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約定將原屬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完成移轉登記),惟另定約定買回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於上述期間內被告不得將該地任意出售予第三人,而期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仍全部由自訴人繼續使用,自訴人並應自簽約日開始計算租金,於每月一日繳交租金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屆期如不予支付連續滿三個月時,甲方得隨時令乙方遷移,並放棄一切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等情,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均不否認,而依自訴人提出其於上述約定期間內之繳款證明,可知其於協議書簽訂後積欠之租金款項高達一百多萬元,再加計被告先前借予自訴人高達八百多萬元之款項(含借款、代償貸款部分),足見自訴人確實積欠被告高額債務,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一節,尚堪採信。再者,自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時仍由其本身使用之情,是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群林公司」,然自訴人當時既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是被告本得收取自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對價款項,從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從而,自訴人之指訴尚難使本院得到被告有構成刑法上詐欺罪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甲○○於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