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
㈡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
事實
一、戊○○與甲○○(原名丁○○)原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離婚後,甚少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戊○○酒後前往甲○○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因詢問女兒 蔡珮涵 近況,與甲○○發生口角,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臉頰一巴掌,致甲○○受有上唇(3x2公分)血腫併瘀傷、上唇內側二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上唇(3x2公分)血腫併瘀傷、上唇內側二公分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О三七七七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原具有夫妻關係,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離婚, 業據渠 等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考,二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已與告訴人離婚,卻仍經常騷擾告訴人,甚而毀損告訴人住家之玻璃門,雖未據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亦未提出告訴,然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應本諸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依被告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等知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其妻即告訴人心理受創,原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並擔負撫育五歲幼子之責,及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將幼子帶回自己扶養,悉如前述,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之宣告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依被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希冀被告於緩刑期內,妥慎省思己過,矯正夫妻間相處之偏差觀念,輔以觀護單位對被告之正確輔導,而認被告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被告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㈡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