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膠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鏟子叁支等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膠袋叁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鏟子叁支等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尚未執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犯,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甲○○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惟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之二犯停止戒治出所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犯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於同年十月七日二犯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
二、詎甲○○仍不思警惕言行,並未徹底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㈠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止,在高雄縣○○鎮○○路
○○○號六樓居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止,在高雄縣○○鎮○○路
○○○號六樓居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中,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
樓下,為警當場查獲,並經甲○○同意後,至渠高雄縣○○鎮○○路○○○號六樓居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供渠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膠袋三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鏟子三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供述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等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六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供渠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膠袋三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之管鏟子三支等物扣案足憑,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一○八—二
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號)五紙在卷供參。復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犯,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甲○○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惟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之二犯停止戒治出所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犯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於同年十月七日二犯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四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多次,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悉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早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尚未執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揭相關事證可徵,素行不端;復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甫自臺灣屏東戒治所獲釋未久,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渠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及渠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供渠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膠袋三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鏟子三支等物,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分別附著其上,剝離不易,仍應屬違禁物之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