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拔釘器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持乙○○所有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拔釘器一支,事前謀議由丙○○擔任把風,乙○○持拔釘器開啟車門再入內行竊之方式,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新台幣(下同)四十元硬幣及錄音帶一卷得手後;乙○○及丙○○復以上開方式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翠屏路口,由乙○○進入 謝佩汝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刮值錢物品之際,適為 陳家慶 發覺其二人舉止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犯行,並扣得作案用之拔釘器一支。
二、乙○○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騎樓地處,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開啟戊○○所有RA─五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入內行竊財物時,經 簡志昇 察覺有異,報警當場逮獲而未得手,並扣得拔釘器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移送到院。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戊○○之指訴及證人陳家慶、簡志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復有拔釘器二支扣案供佐,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拔釘器係金屬製,質地堅硬,長約六十公分,前端呈銳利狀,後端呈尖狀,業據本院當庭調取勘驗屬實,客觀上自足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兇器,渠等持該具有兇器特性之拔釘器行竊,故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共同著手行竊XY─五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乙○○著手竊取RA─五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尚未得財之際,分別經查獲,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三次犯行(含末二次竊盜未遂部分),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前後二次犯行(含第二次竊盜未遂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經核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竊盜既遂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丙○○均值青年時期,竟未思以勞力勤勉換取所得,竟以偷竊方式,貪圖不勞所得,且乙○○作案次數較多,其惡性較重;惟念其等均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供佐,因一時貪慾,未及深思,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拔釘器二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與乙○○共同竊盜所用之拔釘器一支,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亦應就被告丙○○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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