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旋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青海旅社二0一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海洛因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品(該等扣押物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及吸食器,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可考,惟該安非他命晶體及吸食器,非屬被告所有,乃係另案被告 吳丁源 所有,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其僅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
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從而,被告雖辯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二種化驗方法之檢驗結果除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扣案之香菸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香菸及白色粉末,亦為另案被告吳丁源所有,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故本院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