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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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因母親過世協議分配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以拳頭毆打上訴人之頭部、頸部及眼部,致其受有左下頷部腫脹皮下瘀血、右肩背部皮下瘀血及後枕頭部紅腫等傷害,造成頭暈目眩無法正常工作,上訴人因遭此次親屬施暴事件至感痛心,常處於精神恐慌狀態,且家中具有紀念價值之保溫瓶也遭毀損,益加深其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十四萬九千七百元,總計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主張財物毀損之部分,尚欠妥適,且上訴人年收入僅四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年收入高達九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亦與事實不符,及原判決判准之慰撫金額過低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毆打上訴人,伊對醫療費用三百元沒意見,但不願賠償慰撫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兩造住處,因母親過世協議分配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以拳頭毆打上訴人之頭部、頸部及眼部,致其受有左下頷部腫脹皮下瘀血、右肩背部皮下瘀血及後枕頭部紅腫等傷害。被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分別判決毀損部分處罰金三千元,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口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惟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顯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前開傷勢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一情,殆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毆傷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不包含證明書費五十元)一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受有左下頷部腫脹皮下瘀血、右肩背部皮下瘀血及後枕頭部紅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不僅身體疼痛,復因遭受親屬間暴力相向,精神益加深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為四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有九十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原判決書誤繕為九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經原審以裁定更正在案),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月收入約為四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之慰撫金一萬九千七百元雖非整數,尚有未洽,但仍屬相當,且於法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三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保溫瓶被毀損亦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元,項目包括醫療費用三百元及慰撫金十四萬九千七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上開於原審請求之項目金額無意見等語,是應認上訴人就財物損失部分未為聲明,其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漏未審酌云云,並無理由,本院爰不就上訴人未聲明之部分予以審理。綜合上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承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其受損害,既屬有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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