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劉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種類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裁
判費4,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4,300元,此項
裁定業於10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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