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511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零貳
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1項及第3項之記載,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