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黃翠萍 女 4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1年2月5日馬警分偵字第1012260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1年1月9日17時許至
101年1月13日17時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路5之2號3樓內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人從事
性交易,事後被移送人再給付700元之拆帳金予應召站負責
人 趙亮亭 ,經警於同年1月13日19時57分持搜索票至上開地
點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保險套等物,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從事性交易工作,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
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
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
處3萬元以下罰鍰,是本件被移送人係違反專處罰鍰之案件
,應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自行作成處分書。從而,本件移
送尚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