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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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被   告  高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文中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
乘機車上路,並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他車,使被害人 程忠良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膝蓋擦傷,嗣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大於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1.5毫克),
所為對道路上人、車安全產生極大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及其為中度肢障、低收入戶等身體、經濟狀況
(詳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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