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387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潘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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