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40號
被   告  林月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月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計算機、傳真機各壹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月絹前曾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記取教訓,事隔多年後又再犯本件
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自不足取,惟念其經營之時間不長,規
模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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