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12月3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
後,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
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4年執亥字第
2811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通
知書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為
「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5鄰山腳51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
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鈴玉